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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田应江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应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4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应江,农民。2007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同年7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拘传到案,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应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德军、被告人田应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6日中午,被告人田应江帮助田某林(另案处理)在慈溪市长河镇电影院附近一弄堂里,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疑似毒品贩卖给罗某。后民警从罗某处收缴疑似毒品1小包(净重1.02克)。经理化检验鉴定,从罗某处收缴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份。2013年4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田应江受田某林指使,经电话联系,在慈溪市长河镇垫桥村塘湾杨家弄一条河边,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疑似毒品(净重0.5609克)贩卖给罗某,被民警当场抓获。经理化检验鉴定,从上述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份。被告人田应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应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手机通话详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田应江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田应江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应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伙同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应江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田应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应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违禁品海洛因1.5809克及供犯罪所用的黑色诺基亚牌手机1部,依法均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应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违禁品海洛因1.5809克及供犯罪所用的黑色诺基亚牌手机一部(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