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14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杜丽芹与吕长清、王文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丽芹,吕长清,王文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1454号原告杜丽芹,女,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被告吕长清,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南省安阳县。被告王文花,女,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南省安阳县。原告杜丽芹与被告吕长清、王文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杜丽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丽芹诉称,2009年在原告朋友一起聚会时认识被告吕长清,并且得知被告吕长清在建筑工地工作,对室内的小维修及装修类的业务比较熟悉,故日常生活中有着方面的需要时请他帮忙处理。2011年7月21日,被告吕长清因为承包工程,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周转,写下借条并约定1年后一次性连本带息还清欠款。当时借条的落款是“吕常清”,原告并不知情,当被告吕长清拿其身份证原件交付原告保管后,原告才知借条上的“吕常清”与身份证上的“吕长清”名字有一字之差,但吕长清和吕常清系同一个人。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以没钱为由一直拖欠至今拒绝归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4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吕长清��王文花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杜丽芹在2009年的朋友聚会认识被告吕长清。2011年7月21日,被告吕长清因为承包工程资金紧张,向原告杜丽芹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于同日向原告杜丽芹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杜丽芹现金肆万元整,吕常清2011.7.21”。另查明,被告王文花系被告吕长清之妻,本次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杜丽芹提交的借据一份、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吕长清于2011年7月21日向原告杜丽芹写下借据并收取原告杜丽芹人民币40,000元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款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杜丽芹要求被告吕长清、王文花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杜丽芹要求被告吕长清、王文花承担由本案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因原告杜丽芹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杜丽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长清、王文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长清、王文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杜丽芹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二、驳回原告杜丽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吕长清、王文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周 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书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