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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昆张商初字第0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昆山驭崴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与昆山长腾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张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驭崴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昆山长腾通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昆张商初字第0121号原告昆山驭崴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张浦镇花苑路1921号。法定代表人郭东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雪根,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好问,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长腾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横长泾路369号。法定代表人李阿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学友,江苏维世德(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驭崴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长腾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俊龙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雪根、沈好问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学友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又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好问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学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驭崴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模具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销售给被告9套模具,被告支付原告模具款10万美元,付款方式为:在移模前合同签订后30天支付合同价款30%的定金;模具移动被告处T1试模承认后支付合同价款30%;尾款40%,60天后支付。2011年8月4日,原告将9套模具移模被告处,在解决相关问题后,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一期模具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万美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昆山长腾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应该是加工承揽合同,并不属于买卖合同。合同法明确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应当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加工承揽任务,其履行方式才是正确的。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的前提条件是不成立的,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之前,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最终的报价,并签订价格确认书,才可以实施合同,事实上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价格确认书,所以本案的履行的前提基础是不成立的。原告也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正确履行加工承揽过程中的义务,原告起诉的事实基础也是不成立的。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共同响应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客户pegatron成立本合同,合同的第一条约定原告完成模具设计和制造后,由pegatron协助被告对模具进行现场验证,或由卖方提供产品样品供买方进行验证确认,事实上截止目前原告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另外,合同还约定,原告负责根据pegatron提供的图纸、技术资料进行设计和制造,完成pegatron设计要求的模具。在pegatron认证后,由原告负责模具的封存,原告应提供详细的设计图纸给被告,从该约定看,也是确定在模具完成后,首先应取得pegatron的认证,即模具的检验义务是由pegatron来完成,方可交付给被告,这也是合同成立的前提,也是基于pegatron是双方的共同客户的基础。被告对模具没有进行检验验收的义务,而且合同也规定了原告还要提供详细的设计图纸给被告,并且要保证模具能够达到pegatron的生产要求,可以达到30万次以上,事实上这些条件,原告是没有完成的。所以原告请求被告付款的前提是不成立的。模具开发的技术标准、样品、图纸和最终检验均不是被告提供和制订,也不是被告的义务,合同已经明确pegatron是双方共同客户,原告是非常清楚上述事项是要经过pegatron确认,所以其应当严格执行合约的约定,主动取得pegatron的最终确认,否则直接向被告主张付款是有违公平的。任何合同都存在履行目的,原告开发模具是取得开发模具的价款,而被告的目的是取得可以真正能够投入生产使用的模具进行生产,由于目前原告没能提供pegatron确认的验证模具,所以被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最终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因原被告双方共同客户Pegatron之要求,被告向原告购买TIDA机种模具共9套,模具使用的材料由原告提供;原告完成模具的设计和制造后,由Pegatron协助被告去原告现场对模具进行验证确认或由原告提供产品样品到被告处进行验证确认;原告负责根据Pegatron提供的产品设计图纸和其他相关技术资料进行模具的设计和制造,完成符合Pegatron设计要求的模具;模具由Pegatron认证合格后,由原告负责模具的封存,原告应提供详细的设计图纸给被告,所有图纸必须以Autocad或Pro-Eng(PRO-el2)制作;原告承诺使用所承制的模具生产出的产品能够达到被告方及Pegatron的品质要求,合同所涉及的所有模具均能达到30万次;经双方协商,由原告提供被告认可的模具最终报价,并签订价格确认书,作为本合同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模具合同总金额10万美元;30%定金在移模前支付合同签订后30天,模具移动被告处T1试模承认后开票付30%(票期120天);尾款40%,60天后支付(票期120天);原告在完成模具后,原告同意按照当初客户签样为准保证产品品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共同客户Pegatron并未在该合同上盖章或签字。现原被告双方均陈述无法与Pegatron取得联系。2011年8月4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9套模具移模至被告处,被告在TIDA机种移模明细上签字确认。移模明细上列明了模具编号、产品图片、中英文名称等内容。因被告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因起本案纠纷。本院在审理期间,对现存放在被告处的涉案模具进行了现场勘验,原被告双方对模具进胶口有使用过的痕迹无异议。原告认为是被告已经使用,被告认为是原告交付模具时量产过。另查明:2013年8月13日美元对人民币的汇率中间价为6.1705。以上事实有原告合同1份、移模明细1份、本院现场勘验笔录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2日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由原告提供材料,根据Pegatron提供的产品设计图纸和其他相关技术资料进行9套模具的设计和制造。故该合同是原告作为承揽人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并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的合同。因此,该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定作合同。原告完成承揽工作后,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工作报酬。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作报酬,引起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模具总价款10万美元,依照2013年8月13日美元对人民币的汇率中间价为6.1705,故10万美元折人民币617050元。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作报酬人民币617050元。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作报酬,理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移模前3万美元计人民币185115元应当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即2011年7月2日前支付,故应当自2011年7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中移模后3万美元计人民币185115元应当自2011年8月4日移模后支付,故应当自2011年8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中尾款4万美元计人民币246820元,应当在移模后60日内支付,故应当自2011年10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产品设计图纸和其他相关技术资料由Pegatron提供、生产的模具由Pegatron认证合格以及其他质量要求,但原被告双方均无法与Pegatron取得联系,且原告在2011年8月4日向被告移模后,被告予以接受,原告交付义务已经完成。至2012年8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没有对模具提出过质量方面的要求,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产品验证确认的义务,原告起诉的事实基础不成立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因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最终报价,双方没有签订价格确认书,故被告支付报酬的前提条件是不成立的抗辩意见,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明确了模具的总金额,且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故双方关于合同的价款是明确的,因此,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长腾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驭崴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人民币6170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85115元自2011年7月3日起、其中185115元自2011年8月5日起、其中246820元自2011年10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昆山建行营业部,账号:32201986436051515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10142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两项合计13912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王俊龙代理审判员  李志辉人民陪审员  盛永林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文杰﹤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是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