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龙法横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深圳市科比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丰盛辉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龙法横民初字第545号原告深圳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法定代表人伊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兢,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法定代表人彭满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洁,广东深弘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建辉。第三人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法定代表人刘中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勇军,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公司诉被告xx公司、第三人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兢,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洁、谢建辉,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生意往来。原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了《采购合同》,并约定:产品名称、型号、规格、单位、数量、金额以及付款方式;同时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以及“……若因产品质量引起的经济损失及其它一切后果均由供方(指被告-引者注)负担”。尔后,被告依法供货,原告及时签收。但由于被告产品之质量问题,于2011年7月10日凌晨3:00许在原告处引发火灾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火灾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来现场勘察并确认损失。被告也履行上述合同义务,与原告签订了《协议》及《损失确认书》。但被告只是口头承诺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实际上并未履行赔偿义务。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协议》、《损失确认书》等证据证实。鉴于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无条件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8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主张的火灾事故及火灾事故是由被告提供的锂电池所引起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原告诉称,2011年7月10日凌晨3:00许原告处发生火灾。然而代理人接到本案传票后前往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大浪派出所、中国人民武装特警部队龙华中队(现役)调查得知,2011年7月10日大浪片区未有任何火警灾情。据被告股东谢建辉回忆,他也是事后很多天才接到原告通知并前往原告处查看的,当时除了看到地上有一个坑外并未见到任何其他物品及痕迹。根据民事案件“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原告应就所述火灾事故的实际发生、火灾事故是否与被告为其代理采购的锂电池具有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二、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860000余元无事实依据。根据民事案件“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就算火灾事故客观存在,原告也应当就火灾中所损失的物品及物品价值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没有提供消防部门或其他部门的对损失物品的现场勘查记录,也未提供照片或证人证言佐证,其主张的860000余元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三、原告提交的《协议》及《损失确认书》不应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其财产损害及赔偿的依据。原告曾多次前往被告处纠缠、威胁,向被告股东谢建辉就其主张的火灾事故索赔事宜讨要说法。经原告多次软硬兼施,并承诺被告股东谢建辉只要其同意协助其向第三人xx公司索赔,就不再找被告的麻烦。原告所提交的由被告签署的《协议》《损失确认书》分别载明:“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承诺配合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向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索赔事故的一切经济损失”;“此确认书仅为深圳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起诉xx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之用,不作为案件的赔偿证明。”足以证明。事实上被告接到原告所谓的火灾通知时2011年7月10日之后很多天,当时被告股东谢建辉赶到原告处仅仅看到原告处地上有一个坑,未见到任何其他的物品,车间门、窗安好无损。因此,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其财产损失及赔偿的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未提交火灾是否实际发生、火灾发生的原因以及损失明细的证据,故被告不同意赔偿,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之合法权益。第三人xx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补充如下:原告无消防部门财产损害评估报告;原告提供的由原告与被告出具的协议对第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依据是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xx公司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采购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采购电芯的事实;2、协议,证明被告确认其电芯在原告处发生火灾,给原告造成损失;3、损失确认书,证明被告确认火灾对原告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4、股东信息,证明证据2协议上签字的谢建辉是被告的大股东;5、照片,证明火灾发生后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xx公司对xx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确认,原告与被告的采购合同明确载明是采购第三人的定向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原告让被告签署该协议的条件是向第三人索赔;证据3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是在受到原告的纠缠及威胁下签字盖章,载明的时间是2011年8月21日,如果被告确有看到损失不应在事故之后如此之久才签确认书;证据4的真实性确认;证据5不予确认,该证据已过本案的举证期限,且无法判断其真实性。第三人xx公司xx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被告指出此合同是定向采购合同,并没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证据2、3、5不予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送货单;2、银行转账凭证;上述证据均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电芯是应原告的要求向第三人采购的。原告xx公司对xx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如果是真实的也表明被告向第三人采购货物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第三人向被告付款,与本案无关。第三人xx公司对xx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因为被告与第三人并未签订定向销售合同,另外此送货单只能证明第三人有销售给被告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将第三人的产品销售给原告的事实,并不能证明第三人的产品给原告造成损害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该汇款凭证只能证明被告付给了第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第三人xx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xx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00001)。该《采购合同》约定:xx公司委托xx公司代理采购第三人xx公司的成品18650#电芯。庭审中,xx公司陈述其公司于2011年7月10日发生火灾事故,火灾是因xx公司向其供应的锂电池所致,火灾事故导致自己损失860000元,xx公司就此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采购合同、协议、损失确认书、照片等证据,其中协议、损失确认书上有xx公司的签名盖章。xx公司确认协议、损失确认书的签名盖章,但对协议、损失确认书载明的火灾发生的事实及火灾的损失金额等事实不予确认,认为自己是不情愿签的名,且xx公司承诺该协议及损失确认书只是向第三人xx公司索赔的证明。火灾发生后xx公司没有向公安消防机关报案。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一般侵权行为由四个要件构成,即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因果关系和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其中行为的违法性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据此,原告xx公司请求本院判令被告xx公司赔偿其因火灾导致的损失860000元,必须要证明其所受的损害是因xx公司的违法行为所致、xx公司的违法行为与其所受损害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xx公司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中,xx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是协议和损失确认书,庭审中,xx公司确认了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但明确表示不确认上述两份证据中表述的火灾发生原因和火灾损失860000元的事实,且上述两份证据中载明“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承诺配合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向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索赔事故的一切经济损失”、“此确认书仅为深圳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起诉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之用,不作为案件的赔偿证明”,这些表述显示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涉嫌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xx公司的利益,其真实性存疑,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证据的法定效力,本院对上述两个证据不予采纳。综上,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400元(该款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深圳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红梅人民陪审员 陈妙英人民陪审员 颜泽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韵第7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