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民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何某甲、郭某甲与张某甲、张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郭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吴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初字第1255号原告何某甲,男,汉族,1949年3月1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郭某甲,男,汉族,1955年4月6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守垚、余美峰,福建伟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女,汉族,1986年11月30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张某乙,男,汉族,1958年1月21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吴某,女,汉族,1961年6月21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明轩、王圣恩,福建正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甲、郭某甲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吴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守垚,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明轩、王圣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郭某甲诉称:2008年,两原告之子何某丁与被告张某丙均在英国,两人通过媒人陈某介绍撮合相亲认识。2008年农历七月十七日,两原告通过媒人陈某向被告张某乙夫妇交付礼金20万元、金耳坠一副(价值约1000元)、“压桌钱”1万元、香烟及面等钱物,按照农村习俗被告张某乙夫妇向两原告回礼2万元,由郭某乙开车载媒人陈某将上述钱物交付给被告张某乙夫妇。2009年,被告张某甲回到国内,两原告之子何某丁考虑到为双方将来多准备些经济条件没有回国,但此时双方仍有保持联系。2012年12月份,两原告获悉被告张某甲已经另与他人婚配,遂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但至今调解未果。两位原告作为双方的父母亲可以替他们处理彩礼等相关事宜,且本案中给付的彩礼是两原告所凑齐的,所以作为本案的主体是适格的。由于男方与女方之间都有进行联系,而到了2010年被告张某甲回国后,原告方通过其他方式知道了这件事情,原告方还通过相关渠道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所以本案并未超过了诉讼时效。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给原告彩礼18万元。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吴某辩称:婚约财产纠纷系男女双方基于订婚后产生的纠纷,那么本案双方的主体应为何某丁与张某甲,本案的两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被告张某甲在英国期间曾经有人提过婚事问题,但双方并没有进入谈婚论嫁,不管在国外还是在国内均未举行过订婚仪式。三被告均未收到原告所支付的彩礼等。如果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聘礼是事实,那么时间是发生在2008年至今已有五年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提出本案的主张的诉讼时效已过了,也应丧失其胜诉权。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两原告不能作为本案的主体,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两原告的身份证各1份、户主为何某甲的户口簿复印件3张、三被告的户籍证明函3份及户籍登记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2、福清市江镜镇前华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因婚约财产纠纷曾经村调委会调解无果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提出异议,认为如果经村调委会进行调解,应当由村调委会出具证明而不是由村委会出具,且该证明的内容不是真实的。3、证人陈某证言(书面证词)1份,以证明原告之子何某丁缔结婚约是证人陈某作为媒人,证人郭某乙开车送证人陈某到被告张某乙、吴某家中交付了20万元彩礼及金耳环1付,被告张某乙、吴某回礼2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该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4、证人郭某乙(原告郭某甲之弟)证言1份,以证明原告方将彩礼交给证人郭某乙,并由郭某乙将彩礼交给媒人陈某,并开车送媒人陈某到被告张某乙、吴某家中交付了20万元彩礼及金耳环1付;后双方因返还彩礼产生纠纷,证人也参与调解的事实;被告认为证人系原告方的亲属,其证言中关于交付彩礼的过程与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互相矛盾,故该证人的证言不能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何某甲、郭某甲系夫妻关系,于1984年11月7日生育了长子何某丁。被告张某乙、吴某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张某甲系父母女关系。2008年间,两原告之子何某丁与被告张某甲经媒人陈某撮合在英国相识并来往。2009年间,被告张某甲自英国回到国内。后原、被告之间因婚约问题产生纠纷,两原告遂以三被告收取了其交付的18万元彩礼及金戒指1粒为由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予以返还。本院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彩礼的给付、接受主体不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当事人,而是涉及男女双方家庭;本案中两原告主张替其子支付了订婚彩礼,假如情况属实,那么其作为彩礼的给付者,有权要求接受彩礼的被告返还该笔彩礼,故被告认为两原告在本案中不具有主体资格的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为证明三被告收取了其给付的礼金和金器,向本院申请准许陈某、郭某乙、何某乙、何某丙、郭某丙出庭作证(并主张上述证人由原告通知到庭),但在庭审时仅有证人郭某乙出庭,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人陈某的疾病证明书为证,主张陈某因病住院无法出庭,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疾病证明书,陈某在本案公开开庭审理之日已出院将近1个月时间,上述理由不能作为其未出庭作证的正当理由,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申请的证人陈某、何某乙、何某丙、郭某丙系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而因证人陈某拒不到庭作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陈某的证言(书面证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陈某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人郭某乙与原告郭某甲系近亲属关系,且根据原告的陈述其仅作为驾驶员载媒人陈某到被告家中给付彩礼,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综上,因原告主张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的主要证人拒不出庭作证,造成本院对本案的事实情况无法查明,加之三被告否认收取了原告给付的礼金及金器,故两原告主张三被告收取了其礼金及金器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甲、郭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由原告何某甲、郭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季胜人民陪审员 林 涛人民陪审员 蔡云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显东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