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内民二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内黄县六村乡破车口村村民委员会与王清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黄县六村乡破车口村村民委员会,王清伟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民二初字第110号原告内黄县六村乡破车口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黄县六村乡破车口村。法定代表人,王秋献。职务: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清伟,男,1968年9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战强,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内黄县六村乡破车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破车口村委会)诉被告王清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保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破车口村委会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5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羊场地9亩发包给被告,承包期限10年,自2010年10月15日至2020年10月15日止,承包费一次性交清,金额为42000元。因梁立文于2011年2月份就原被告合同项下的土地应由其耕种为由起诉至贵院,要求原告将羊场7亩土地交由其承包使用,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内民初字第544号判决,判令内黄县六村乡破车口村村民委员会将羊场7亩土地继续交付梁立文使用。现因履行不能,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同。被告王清伟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被告依法履行了发包程序,经过两委会的提议,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综合以上意见,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原告六村乡破车口村村民委员通过招标的方式将羊场地9亩承包给被告王清伟,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实际履行,承包期限为十年。梁立文于2011年2月份就原被告合同项下的土地应由其耕种为由起诉至贵院,要求原告将羊场7亩土地交由其承包使用,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内民初字第544号判决,判令内黄县六村乡破车口村村民委员会将羊场7亩土地继续交付梁立文使用。六村乡破车口村村民委员称因梁立文耕地时间是按七亩耕地收费的,后经实际丈量该块地是9亩。经查明,(2011)内民初字第544号判决所涉的七亩与实际丈量的9亩是同一块地。现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已履行,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同,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2011)内民初字第544号判决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是否符合解除的条件;2、原告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本案中,原告破车口村委会发包土地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本案承包合同所涉土地已交付被告使用,解除合同的条件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破车口村委会与梁立文之间的土地承包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内黄县六村乡破车口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内黄县六村乡破车口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学风审 判 员  郭卫锋代理审判员  郝海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裴惠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