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刑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柴某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袁某;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刑初字第00171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3月25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某某,甘肃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3月25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袁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卫侠、罗海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齐某某(批捕在逃)与被告人柴某某商量在输油管线上打眼盗窃原油。2月26日晚上,被告人柴某某和齐某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手动密封钻、卡子等作案工具到定边县砖井镇高速公路东关段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六采油厂砖井作业区胡十六转站至胡三联合站的输油管线上打眼并安装好卡子。次日,被告人柴某某、齐某某、高某某(批捕在逃)在打眼处接上黑皮管子并掩埋后离开。1、2013年3月5日,被告人柴某某伙同齐某某、高某某、薛某某(在逃)在其打眼处盗窃管线外输纯原油4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400元。2、2013年3月7日,被告人柴某某伙同齐某某、高某某、薛某某在其打眼处盗窃管线外输纯原油4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400元。3、2013年3月9日,被告人柴某某伙同齐某某、高某某、薛某某在其打眼处盗窃管线外输纯原油3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800元。4、2013年3月17日,被告人柴某某伙同被告人袁某、齐某某、高某某在其打眼处盗窃管线外输纯原油4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400元。5、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柴某某伙同被告人袁某、齐某某、高某某在其打眼处盗窃管线外输纯原油3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800元。6、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柴某某伙同被告人袁某、齐某某、高某某在其打眼处盗窃管线外输纯原油2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200元。7、2013年3月24日晚上,被告人柴某某伙同被告人袁某、齐某某在其打眼处盗窃管线外输纯原油2.78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568元。综上,被告人柴某某涉案总价值人民币127568元,被告人袁某涉案总价值人民币6596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某、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证人张君峰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车辆信息、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柴某某、袁某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采取在中国石油长庆油田第六采油厂砖井作业区胡十六转站至胡三联合站的输油管线上打眼并安装卡子等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中的原油,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广大群众生活安全,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被告人柴某某、袁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柴某某积极参与预谋、打眼、销售原油,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袁某受他人安排负责望风、开车拉运原油、原油变卖后所得赃款极少,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关于辩护人所持被告人柴某某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曾有见义勇为、助人为乐行为,请求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关于辩护人所持被告人柴某某系从犯之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归案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作案车辆与非法所得赃款应予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柴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月3日24止)。二、被告人袁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上缴国库。四、作案车辆陕AKxxx白色面包车一辆、蒙Kxxx红色四桥背罐翻斗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暴玲香审 判 员 李彩霞人民陪审员 乔鸿雁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邹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