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相商初字第02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钱志荣与苏州联合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志荣,苏州联合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吴书名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商初字第0285号原告钱志荣。委托代理人杨进,江苏大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佩霞,江苏大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联合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东桥镇东首。法定代表人奚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斌刚,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卫东,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书名(曾用名吴书铭)。委托代理人陈斌刚,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卫东,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志荣诉被告苏州联合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吴书名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余琼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5日、5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志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进、韩佩霞,被告苏州联合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吴书名的委托代理人刘卫东、陈斌刚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施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余琼琼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志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进、韩佩霞,被告苏州联合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吴书名的委托代理人刘卫东、陈斌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志荣诉称,原告于1998年8月与奚忠民等30人发起成立了吴县市联合化工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苏州联合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其中,原告出资1万元,占公司200万元注册资本的0.5%。1999年1月,公司增资,原告增资4.5万元,增资后为5.5万元,占公司1100万元注册资本的0.5%,并进行了变更登记。2012年春节后,公司几个大股东决定把公司卖掉,原告等人得知该情况后到公司主张股东权益,却被告知原告等人的股份早已被转让。于是原告去工商局查询,发现一张奚忠民在2002年1月28日与原告等9人签订的转股协议,而原告根本不在场也不知情,该转股协议的签名不是原告所签,也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而公司却凭该虚假的转股协议于2003年到工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另外,奚忠民于2010年3月7日死亡,根据(2010)苏吴证内字第4284号公证书,属于奚忠民所有的苏州联合伟业科技有限公司61.5%的股权由吴书名继承。且2012年1月28日的转股协议已经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的(2012)相商初字第0554号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并恢复原告在被告公司的股东身份;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联合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理由为:1、原告诉状所称不是事实,原告0.5%的股权已退出并转让给奚忠民;2、在工商局备案的转股的效力不影响原告退股并转让的事实,转股协议的有效性不决定原告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吴书名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理由为:1、原告诉状所称不是事实,原告0.5%的股权已退出并转让给奚忠民;2、在工商局备案的转股的效力不影响原告退股并转让的事实,转股协议的有效性不决定原告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钱志荣为支持其诉称,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的(2012)相商初字第05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初始成立公司时,原告是公司股东,且原告与奚忠民签订的转股协议无效,原告从未有过口头或书面的行为进行过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同时判决书也可以证明原告在2012年春节前对该转股协议是不知情的,被告认为原告已经知道转股协议的转让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告苏州联合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012)相商初字第0554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转股协议是不成立而不是无效。第三人吴书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012)相商初字第0554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转股协议是不成立而不是无效。经过原告钱志荣和被告苏州联合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吴书名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012)相商初字第0554号民事判决书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苏州联合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退股凭证一组,包括:1999年7月5日付款凭证一份、退股金发放明细表一份、收据联一份(收据号码为0003067,金额为1万元)、2000年8月21日付款凭证一份、收款收据一份(收据号码为0000843,金额为4.5万元),证明原告早在1999年6月已经退股。证据2.吴县市联合化工有限公司统一办理增资900万元的凭证一组,包括:现金解款单一份、收据三十份、付款凭证一份、吴县市联合化工有限公司增资900万元投入名单二份、1999年1月7日收入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增资900万元时,原告等个人均未实际出资,均是由公司统一办理的。证据3.现有的十六名股东(除吴书名、奚缘外)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作为股东凭证的依据是收款收据,目前这些未退股股东的收款收据的“收据联”均在其本人处。证据4.顾伟方、张海林、屈祖根、葛文元的书面证人证言、张祖民退股情况的说明、周建珍的证明、张林荣的退股事宜说明各一份,证明1998年转制时的资本金200万元是每个股东按比例实际出资的,而后来增资的900万元是由公司统一办理的,各股东个人均未实际出资,且作为公司股东的凭证即收款收据均在其个人手中,原告早在十几年前已退股,这是众人都清楚的事实。证据5.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2)相商初字第0549号案卷中的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收款收据是股权凭证,在退股时需要交还给公司。证据6.2002年2月25日苏州联合化工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2003年3月13日苏州联合化工有限公司章程修订案一份,证明原告已经退股,全体股东均清楚上述事实。证据7.现金解款单三份(分别为1999年7月2日奚忠民解款7万元、2000年8月24日奚忠民解款36万元、2000年9月7日奚忠民解款6.5万元),证明奚忠民受让钱志荣等9人各0.5%的股权,共计4.5%的股权,按1100万资本计算缴纳受让款共计49.5万元。钱志荣等9人将股权转让给奚忠民是客观事实。证据8.股金分红发放明细表二十一份,证明股金分红均没有原告,原告等人已不是公司的股东。证据9.2012年5月21日张祖民的报案笔录一份,证明在开庭前一天,原告等九人对本案证人进行威胁恐吓,以进一步证明这些人均已退股。证据10.吴县市联合化工有限公司公司设立时章程、吴县市联合化工有限公司验资报告、变更前后注册资本投入资本对照表、验资事项说明各一份,证明吴县市联合化工有限公司设立时的情况。证据11.收入凭证、借款借据、付款凭证、现金支票存根、收入凭证、现金借款单、收入凭证、进账单、付款凭证、现金支票存根、还款证明单各一份,证明1999年1月7日苏州佳运化工有限公司向银行贷款900万元后,以“个人增资款”的名义缴入被告账户,同日被告将900万元归还苏州佳运化工有限公司,苏州佳运化工有限公司又将900万元借款归还给银行,故被告增资900万元实际上各股东均未出资。证据12.1998年8月工资单一份,证明原告钱志荣当时工资为918元/月,故原告所称其1999年6月领取的不是加班工资而应是退股金。原告钱志荣对被告苏州联合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退股凭证一组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是被告公司自己开具的,也没有原告签名,原告没有领到上述内容款项,其中退股金发放明细表中的“退股金”三个字是被告事后自行添加上去的,原告签字领款时并没有,当时领取的是99年6月之前的加班工资。对证据2吴县市联合化工有限公司统一办理增资900万元凭证中的收据三十份、付款凭证一份的真实性有异议;现金解款单一栏中“本厂职工”可以证明原告已出资;对名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1999年1月7日收入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是个人出资进行的增资。对证据3股东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人均系被告现有的股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对证据4证人证言、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未到庭作证,故均不予认可。对证据5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从未收到过股权证明的收据。对证据6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订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召开股东会,被告只是拿给原告签字而已。对证据7现金解款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与事实不符。对证据8分红明细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因被告一直说要扩大再生产,故原告才未拿到过分红。对证据9报案笔录有异议,认为和本案无关。对证据10吴县市联合化工有限公司公司设立时章程、吴县市联合化工有限公司验资报告、变更前后注册资本投入资本对照表、验资事项说明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11收入凭证、借款借据、付款凭证、现金支票存根、收入凭证、现金借款单、收入凭证、进账单、付款凭证、现金支票存根、还款证明单,原告对其中加盖银行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他单据均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苏州佳运化工有限公司的进账、贷款以及和本案被告往来的单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工资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吴书名对被告苏州联合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举证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过被告苏州联合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和原告钱志荣、第三人吴书名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苏州联合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退股凭证一组中的退股金发放明细表,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领款签字的系原告本人,虽然在庭审中,原告提出签字领款时未出现“退股金”字样,其系被告事后添加,但在法庭庭审释明后,原告坚持认为无法鉴定而不申请对该字迹与其签名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主张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需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虽提出“退股金”字样系被告事后所添加,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对退股金发放明细表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付款凭证和收据虽系被告自行制作,但其与退股金发放明细表能相互印证,形成被告退股给原告的一个完整流程,故对付款凭证和收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吴县市联合化工有限公司统一办理增资900万元凭证中的职工名单和现金解款单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付款凭证和收入凭证系被告自行制作,且会计项目与被告所称不符,故对付款凭证和收入凭证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股东证明、证据4情况说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明人均系被告公司股东或职员,与本案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其合理采信度较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庭审笔录、证据6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订案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现金解款单,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单据均加盖了银行业务章,故对现金解款单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分红明细表,本院审查后认为,发放明细表上均有被告公司股东的签字,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故对分红明细表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报案笔录,本院审查后认为,报案笔录系派出所询问制作,其具体内容仍系被询问人自行陈述,未经派出所核实,故对该报案笔录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吴县市联合化工有限公司公司设立时章程、吴县市联合化工有限公司验资报告、变更前后注册资本投入资本对照表、验资事项说明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收入凭证、借款借据、付款凭证、现金支票存根、收入凭证、现金借款单、收入凭证、进账单、付款凭证、现金支票存根、还款证明单,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加盖吴县市东桥信用社印章的苏州佳运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借据证明,1999年1月7日苏州佳运化工有限公司向吴县市东桥信用社借款900万元;吴县市联合化工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现金解款单证明,同日被告即将900万元作为增资资金解入公司账内;进账单证明,同日被告又将900万元打入苏州佳运化工有限公司帐内;还款证明单证明,同日苏州佳运化工有限公司将900万元还给吴县市东桥信用社。上述盖有信用社印章的单据均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通过苏州佳运化工有限公司向信用社借款900万元验资,并于1999年1月7日归还信用社。故对上述单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工资单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过原、被告和第三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8年8月26日,吴县市联合化工有限公司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其中,原告钱志荣出资人民币1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0.5%。奚忠民出资人民币12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2%。1999年1月18日,吴县市联合化工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做出决议,决定将公司的注册资本从原来的200万元增加至1100万元,新增900万元的资本均以现金方式投入。同时,调整各个股东的出资比例,其中原告钱志荣从1万元调整至5.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0.5%。1999年3月11日,江苏吴县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确认吴县市联合化工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人民币1100万元。1999年6月,原告钱志荣从吴县市联合化工有限公司领取退股金1万元和奖金1000元。1999年8月4日,被告工商登记变更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100万元。2002年1月28日,以钱志荣等9人名义(为转让方甲方)与奚忠民(为受让方乙方)签订《转股协议》一份,内容如下:1、甲方将在苏州联合化工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49.5万元全部转让给乙方;2、双方同意股份转让金在协议签订并经股东大会批准后6个月内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完毕;3、乙方将承继甲方在原章程中的一切权利和义务;4、本协议自双方签署后均不得反悔,如有反悔、如有单方毁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转让金10%的违约金,造成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应负责赔偿;5、本协议项下争议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选定苏州仲裁委员会为解决争议的机构;6、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并报请股东大会批准后生效,双方交割手续办妥即行终止。但该协议上钱志荣的名字非其本人所签。2002年2月25日,吴县市联合化工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原告钱志荣、徐炳龙等10名股东自动退出公司,其所持有共计12.5%的股份(人民币137.5万元)全部转让由奚缘和奚忠民共同受让,同意增加新股东奚缘,同意原股东徐炳龙在公司所持有的88万元股权转让给奚缘,钱志荣等9名原股东在公司所持有的49.5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奚忠民。2002年4月1日,公司名称经工商登记变更为苏州联合化工有限公司。2003年3月13日,苏州联合化工有限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东变更登记。同年3月14日,公司名称变更为苏州联合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100万元。2010年3月17日,奚忠民死亡。2010年10月26日,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公证处做出(2010)苏吴证内字第4284号公证书,确认吴书名、奚缘继承奚忠民遗产。其中,奚忠民在苏州联合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由其配偶吴书名继承。2011年2月,苏州联合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吴书名占61.5%的股份,奚缘占8%的股份。后因原告钱志荣听说被告公司将被转卖的传闻,遂于2012年7月以吴书名为被告诉讼来院,要求确认《转股协议》无效,并确认其股东身份。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做出判决确认钱志荣与奚忠民于2002年1月28日签订的协议无效,但驳回了钱志荣的其他诉讼请求。2013年2月,原告钱志荣以苏州联合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吴书名为第三人再次诉讼来院,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另查,1999年,原告钱志荣的工资为918元/月。因股份变化,1999年7月2日,奚忠民向公司解款7万元(股金)。2000年8月24日,奚忠民向公司解款36万元(出资款)。2000年9月7日,奚忠民向公司解款6.5万元(出资款)。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钱志荣在1999年6月领取的是否是退股金及是否存在退股的意思表示。原告钱志荣认为,其在1999年6月签字领取的11000元,是1999年的加班工资。被告擅自在工资发放表上将“工资”二字改成了“退股金”三字,属于伪造。而钱志荣虽然在1999年6月离开被告公司,但系奚忠民委派至苏州佳辉公司,而非自愿,故原告从未有退股意思表示,一直认为是公司股东。被告苏州联合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认为,钱志荣在1999年6月领取的是退股金,且将当时代表股权凭证的股金收据都交还给公司,已明确表示了离开公司不再是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且在1999年6月其离开公司后,从未参加公司股东会,亦未收取公司分红,故钱志荣已不是公司股东。本院审查后认为,首先,根据庭审查明,钱志荣在1999年时的工资水平仅为918元/月,与其所称1999年6月领取的加班工资11000元相差甚大。同时,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主张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需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虽提出“退股金”字样是被告事后添加的,但在法院庭审释明后既未提出鉴定申请,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反驳。因此,本院认定原告钱志荣在1999年6月领取的11000元应为退股金。其次,经庭审调查查明,原告钱志荣在1999年6月领取退股金离开公司前,均在被告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可以证明其在1999年6月前,一直在积极行使其股东权利,并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但在1999年6月离开被告公司后,钱志荣既未在被告股东会决议上签过字,亦未收到过公司的分红,也未再回到公司任职或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虽然,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多次到被告公司要求分红和行使股东权利,但其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钱志荣于1999年6月签字领取退股金的行为与其在1999年至2012年长达13年之久未行使股东的权利或者履行股东义务的状况并不冲突,能够说明其在1999年6月时已明确了退股的意思表示,不再担任被告公司的股东。综上,本院认为钱志荣在1999年6月领取退股金的行为即是其退出被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已不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二、原告钱志荣在被告900万元的增资中有无出资。原告钱志荣认为,被告的股东会决议中已明确了原告增资后的股份,说明其已实际出资。被告苏州联合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增资是政府对农药行业的要求,当时是向苏州佳运化工有限公司借款验资的,所有股东均未实际出资。本院审查后认为,通过庭审查明,可以看出1999年1月7日盖有吴县市东桥信用社印章的三份单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是通过苏州佳运化工有限公司向信用社借款900万元验资的事实,被告公司股东均未实际出资。因此,在被告900万元的增资中,原告钱志荣并未实际出资,亦不应享由被告公司股东的权利和承担股东的义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纠纷系公司内部纠纷,因此不能仅以工商档案等公司外部材料来确定股东的身份,应从公司股东有无退股意思表示和是否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经营和承担公司股东义务的诸多方面来判断。而其中,股东是否有退股意思表示系其中判断的主要标准。本案中,原告钱志荣在1999年6月签字领取退股金的行为已充分表明了其退股的真实意思表示。其随后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内不再行使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的行为也能够证明其退股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因此,在2002年虽然被告为进行公司工商变更登记,而伪造原告在转股协议上签名存在着瑕疵,但原告钱志荣在1999年6月就已领取退股金,其形式上借助公司这一通道,由公司以退股的形式先行返还原告钱志荣的出资款,之后再由奚忠民作为受让方向公司补进的方式进行。这种由公司为中介名为退股实为转让的股权间接转让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钱志荣要求确认并恢复其股东身份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志荣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6元,由原告钱志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施 磊代理审判员 余琼琼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