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刑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9-1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宏涛犯强奸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宏涛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咸秦刑初字第00223号 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宏涛。因本案于2013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邢延长,系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宏涛犯强奸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故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晖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宏涛及其辩护人邢延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王宏涛酒后骑电动摩托车沿秦都区秦皇北路由南向北行至吴家堡半坡铁四段路口北约50米路西人行道时,发现被害人邱某某独自从此经过,遂产生强奸邱某某的念头,便上前搭讪,并强行将邱某某拖至路西边人行道上“永芳理发店”门前的一堆沙子后面,将邱某某压倒在沙堆上,脱邱某某裤子,遭邱某某强烈反抗,王宏涛遂用拳头在邱某某的头上砸,用手掐邱某某的脖子,将邱某某掐晕。后用手触摸邱某某下身,再次遭到邱某某强烈反抗,未能继续实施强奸。 被告人王宏涛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宏涛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宏涛属犯罪未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宏涛能坦白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王宏涛酒后骑电动摩托车沿秦都区秦皇北路由南向北行至吴家堡半坡铁四段路口北约50米路西人行道时,发现被害人邱某某独自从此经过,遂产生强奸邱某某的念头,便上前搭讪,并强行将邱某某拖至路西边人行道上“永芳理发店”门前的一堆沙子后面,将邱某某压倒在沙堆上,脱邱某某裤子,遭邱某某强烈反抗,王宏涛遂用拳头在邱某某的头上砸,用手掐邱某某的脖子,将邱某某掐晕。后用手触摸邱某某下身,再次遭到邱某某强烈反抗,未能继续实施强奸。 另查,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即由被告人王宏涛赔偿被害人邱某某经济损失30000元,已全部履行完毕,并得到被害人邱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宏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领条、证人孙卫峰、邱玉玉、黄争伟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邱某某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伤情照片、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宏涛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宏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宏涛属犯罪未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的辩称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宏涛已经着手实行强奸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强奸未遂,依法减轻处罚。故被告人王宏涛的辩护人提出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宏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宏涛能坦白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称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宏涛属强奸未遂,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宏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能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宏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保民 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 人民陪审员 鲁水库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乔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