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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076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焦国成诉北京华电建安电气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国成,北京华电建安电气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07659号原告焦国成,男,1961年7月19日出生。被告北京华电建安电气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永安路47号。法定代表人窦胜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忠武,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国成与被告北京华电建安电气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建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连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国成,被告华电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忠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国成诉称:原告于2007年4月到被告处工作,任电工一职,每月平均工资为141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兢兢业业工作,但被告一直未按法律规定给原告办理缴纳社保保险,未给签订劳动合同。根据(2011)昌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查明认定,自2009年1月l日起已视为被告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上班原因系被告拒不给原告安排工作。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但是被告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未依法解除情况下,仍拒不安排原告工作,且未缴纳补交保险及支付生活费,故原告向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申请仲裁,后仲裁委于2013年6月6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原告仲裁申请。原告认为该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按原告的诉讼请求裁判。为此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10月至2013年1月28日期间的生活费2744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0月至2013年1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9480元;3、判决被告依法为原告补缴2007年4月至2013年1月2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电建安公司辩称:1、原告因自身原因不接受被告提供的工作,自2010年5月至今,未向被告提供任何劳动。2、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间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双方无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另外,原告关于2011年1月28日之前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综上所述,原告长期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应当被认定为处于中止履行状态,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9月底解除,2010年10月之后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焦国成于2007年4月入职华电建安公司,工作岗位为电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焦国成每月工资为1200元,另有210元食补。2010年3月4日,华电建安公司通知其调整岗位,焦国成申请休假。华电建安公司同意焦国成休假至2010年5月初。焦国成要求调整岗位后涨工资,但华电建安公司一直未同意。华电建安公司支付焦国成的工资至2010年3月4日。焦国成于2010年10月11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0年12月21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京昌劳仲字(2010)第2209号裁决书,焦国成不服仲裁结果,为此,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做出了(2011)昌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北京华电建安电气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国成二○一○年四月工资一千四百一十元、二○一○年五月至九月基本生活费三千一百三十六元;二、被告北京华电建安电气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国成二○○九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五百五十一元七角二分;三、被告北京华电建安电气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国成二○○九年十月至二○一○年三月四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一千三百二十四元一角四分;四、驳回原告焦国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以(2011)一中民终字第164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后,被告已经按照判决书履行了义务。原告也未到被告单位工作。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再次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l、支付2010年10月至2013年1月28日期间的生活费27440元;2、支付2010年10月至2013年1月28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480元;3、补缴2007年4月至2013年1月2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2013年6月6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645号裁决书,裁决:一、驳回焦国成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仲裁申请;二、驳回焦国成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6月7日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供出自2010年10月1日后到被告单位要求上班的证据。上述事实,有本院(2011)昌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645号裁决书等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0月至2013年1月28日期间的生活费27440元一节,劳动者长期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也长期不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双方长期两不找的,可以认定此期间双方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2010年10月1日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单位工作,长期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单位也不再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在事实上已经形成了长期两不找,双方之间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和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0月至2013年1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9480元一节,因本院(2011)昌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自2009年1月1日起视为被告己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依法为原告补缴2007年4月至2013年1月2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一节,因原告的补缴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国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焦国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段连俊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