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碧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章志勇与纪建武、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志勇,纪建武,占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碧商初字第107号原告:章志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丽军、蒋超。被告:纪建武。被告:占勇。原告章志勇与被告纪建武、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益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伟荣、人民陪审员王丹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志勇的委托代理人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建武、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志勇诉称:2011年9月21日,被告纪建武因资金周转之需,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月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占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署名并按指印,担保期为还款期到后两年。当时口头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同年10月30日,被告纪建武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被告占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期为还款期到后两年。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均予以拒绝。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纪建武归还原告章志勇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80000元利息从2011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40000元利息从2011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占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纪建武、占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纪建武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纪建武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占勇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纪建武、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建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章志勇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80000元利息从2011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另40000元利息从2011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占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纪建武、占勇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章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益钦审 判 员 何伟荣人民陪审员 王丹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洪凯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