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商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台州市椒江星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洪见勇、朱洁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椒江星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洪见勇,朱洁,朱文冬,陈春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403号原告:台州市椒江星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亦标。委托代理人:王谷峰。委托代理人:李海琪。被告:洪见勇。被告:朱洁。被告:朱文冬。被告:陈春明。原告台州市椒江星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星公司)为与被告洪见勇、朱洁、朱文冬、陈春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朱文冬与他人共有的坐落在台州市金岸公寓2幢3单元602室的房屋,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星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谷峰与被告洪见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洁、朱文冬、陈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星星公司起诉称:被告洪见勇以需流动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4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6‰计算,利息计收方式为按月计息,结息日为每月、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被告朱洁于2012年8月1日出具共同债务承担书一份,表明被告洪见勇的上述借款系其夫妻共同债务。同时,被告朱文冬、陈春明为被告洪见勇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洪见勇发放了贷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洪见勇于2012年12月17日归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对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被告洪见勇、朱洁未予归还,担保人朱文冬、陈春明也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洪见勇、朱洁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的利息为24868.20元,自2013年7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6‰计算);二、被告朱文冬、陈春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洪见勇答辩称:本人向原告借款是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朱洁、朱文冬、陈春明未作答辩。原告星星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结婚登记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洪见勇、朱洁系夫妻,双方于2001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个人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洪见勇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朱文冬、陈春明为被告洪见勇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三、共同债务承担书一份,证明被告朱洁向原告承诺被告洪见勇向原告的借款为其夫妻的共同债务,并愿意承担相应义务的事实;四、借款凭证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洪见勇发放贷款200000元的事实;五、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洪见勇于2012年12月17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的事实;六、逾期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洪见勇逾期欠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洪见勇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朱洁、朱文冬、陈春明未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随诉状副本一并送达给被告朱洁、朱文冬、陈春明。被告朱洁、朱文冬、陈春明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洪见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认证结果,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外,另查明,被告朱洁与被告洪见勇系夫妻,双方于2001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以及被告洪见勇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11月19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洪见勇、朱文冬、陈春明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洪见勇发放贷款20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洪见勇未按约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朱洁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承担书,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朱洁应对被告洪见勇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朱文冬、陈春明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洁、朱文冬、陈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见勇、朱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台州市椒江星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的利息为24868.20元,自2013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6%计算);被告朱文冬、陈春明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已减半),保全费1495元,合计3595元,由被告洪见勇、朱洁共同负担,被告朱文冬、陈春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王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金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