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赵公允诉丁亚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公允,丁亚豪,丁红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203号原告:赵公允,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彦瑞,清丰县司法局马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亚豪,男,199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丁红全,男,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濮上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南。负责人:孙永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文乾,该公司员工。原告赵公允为与被告丁亚豪、丁红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公允的委托代理人王彦瑞,被告丁红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文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8日12时许,原告赵公允驾驶豫JZ90**小型轿车在清丰县沿幸福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安康路交叉口时,与沿安康路自东向西由被告丁亚豪驾驶的豫JQ08**轿车(车主为被告丁红全)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丁亚豪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进清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外伤;2、右额顶部头皮撕脱伤;3、右顶部皮下肿;4、多发软组织损伤;5、左眼视神经损伤;6、左眼视网膜震荡。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住院44天,花去医疗费17601.71元。原告的车辆经评估,损失为9898元。由于被告丁亚豪驾驶的豫JQ08**轿车车主为被告丁红全,且该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650.71元、误工费10151.6元、护理费99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880元、施救停车费520元、评估费300元、车辆损失9898元、伤残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148750.79元。被告丁红全辩称:被告丁红全与丁亚豪系父子关系。被告丁亚豪驾驶的豫JQ08**轿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故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按河南省的护工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请求数额过高。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12时许,原告赵公允驾驶豫JZ90**小型轿车在清丰县沿幸福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安康路交叉口时,与沿安康路自东向西由被告丁亚豪驾驶的豫JQ08**轿车(车主为被告丁红全)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丁亚豪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进清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外伤;2、右额顶部头皮撕脱伤;3、右顶部皮下肿;4、多发软组织损伤;5、左眼视神经损伤;6、左眼视网膜震荡。经鉴定,原告的头外伤构成十级伤残、面部条状瘢痕10CM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住院44天,花去医疗费17601.71元。原告的车辆经评估,损失为9898元。被告丁亚豪驾驶的豫JQ08**轿车车主为被告丁红全,且该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原告提供有身份证明、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清公交认字(2013)第0218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JQ08**轿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原告在清丰县中医院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豫JZ90**小型轿车损失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等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身体或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已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亚豪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并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被告丁红全作为车主,无证据证明其在该事故中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亚豪作为负有一定事故责任的机动车驾驶人,本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由于其驾驶的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7650.7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660元、施救费520元、交通费880元、车辆损失9898元,于法有据,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经营场地租赁协议、本人经营的清丰县顺达金属回收站营业执照、马庄桥派出所证明,足以证明其在城镇长期经商、居住的事实,故该两项费用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0151.6元{(25379元/365天)*146天},是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20442.62元*20年*20%),是按照城镇居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20%计算的,对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认为20%的系数过高,应按11%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44973.76元(20442.62元*20年*11%)。原告请求的护理费9900元,是按照两位护理人员因误工而减少的工资收入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的,这有其提供的需二人陪护的医院医嘱、护理人员赵正虎、赵正龙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等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评估费3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是其因诉讼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且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请求的1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及伤残程度,以酌定为9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可获得支持的赔偿总额为105954.07元。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中无关于交强险分项限额的规定,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公允各项损失105954.0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75元,减半收取1637.5元,由原告负担471.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启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荣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