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贾某某诉范某某、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范某某,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0332号原告贾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贾某荣,男。被告范某某,男。被告某某支公司。负责人:席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5213707-7。委托代理人代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赵某,男,陕西宜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贾某某与范某某、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李美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荣、被告范某某、被告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某某、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2013年5月17日7时,被告范某某驾驶陕DOF2**号吉利牌小轿车沿312线自东向西行驶左转弯行至肇事点,与自西向东贾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珠峰110型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贾某某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32.3元、误工费2332元、护理费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车辆修理费721元、菜苗损失费600元及后续治疗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范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在住院期间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病,故对这部分医疗费被告不同意赔偿,且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误工费不予赔偿。被告某某支公司辩称,该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的赔偿数额应依据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范某某是否致伤原告贾某某?2、原告贾某某的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2,本院依职权调取贾双和的急诊处方单四份,并对长武县人民医院医生林创(贾某某的主治医生)进行调查,林创的两份笔录证实贾双和在急诊只是治疗了外伤,在外一科治疗了前列腺增生做了导尿,但这也是车祸引起的并发症)。原告对林创两份调查笔录及急诊处方单均无异议。被告范某某对两份调查笔录无异议,对处方单不认可,因现在的处方单都是机制的。被告某某支公司对两份调查笔录无异议,对处方单不予认可,因现在的处方单都是机制的。本院认为,对林创两份调查笔录因双方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急诊处方单四份虽被告有异议,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2,原告提供了:1、长武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两份,2、长武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3、住院证两份,4、长武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45张,共计2405.4元,5、外购药物清单两张,6、修理摩托车的清单一份,7、修理摩托车发票一张。其中证据1-5用以给原告贾双和的伤情及所支出的医疗费数额,证据6、7用以证明原告贾双和的车辆修理费数额。被告范某某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产生的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5、6、7不予认可。被告某某支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治疗前列腺增生的花费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认可原告在急救中心的医疗费,对外一科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对证据5不予认可,对证据6、7因无定损单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虽被告对原告在外一科所花的医疗费认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予认可,但因以上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急诊处方单及对林创医生的调查笔录两份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在急诊及外一科所支出的医疗费均为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故对以上证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5因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且无相关医嘱,故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6虽被告不认可,但因销售清单与被告范某某所述该车辆的受损部位相符,故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损失应酌情予以认定。对证据7因被告均不予认可,且与销售清单中的数额不符,故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2,被告范建劳提供以下证据:1、长武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对前列腺增生进行治疗,2、保险单两份。原告对被告范某某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某某支公司对被告范建劳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范某某提供的证据1因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某某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证明了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7日7时,被告范某某驾驶陕DOF2**号吉利牌小轿车沿312线自东向西左行驶转弯行至肇事点,与自西向东贾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珠峰110型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贾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长武县交警大队认定范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贾双和在长武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右足部皮裂伤,2、软组织损伤,3、前列腺增生。贾双和共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2405.40元,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贾某某休息两周。贾某某的车辆修理费因被告范某某承认车辆的前部受损,但因原告未对车辆进行定损而是自行进行修理,故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将车辆修理费酌情认定为360.50元。同时查明,原告贾某某从交警大队借范某某所交的押金款1000元。被告范某某驾驶陕DOF2**号吉利牌小轿车在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范某某驾驶陕DOF2**号吉利牌小轿车与贾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珠峰110型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贾某某受伤,依据长武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范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又因陕DOF2**号吉利牌小轿车在被告财险公司长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具体数额应以法庭认定的数额为准;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部分支持,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对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菜苗损失费及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贾某某的医疗费240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误工费1302(62元/天×21天)、护理费434(62元/天×7天)、车辆修理费360.50元,共计4711.90元,由某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4711.90元(含贾某某从范某某在交警大队的押金中已领取的1000元)。二、驳回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贾某某负担15元,被告范某某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金艳附:法律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