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执复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新海通物流有限公司与侯建伟、陈景先 执行裁定书81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执复字第81号申请复议人(执行异议人、被执行人):深圳市A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王XX。申请执行人:侯XX,男,1959年11月22日出生,住址:河南省辉县XXXX,身份证号码:XXXX。申请执行人:陈XX,女,1959年9月15日出生,住址:河南省辉县XXXX,身份证号码:XXXX。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侯XX、陈XX与深圳市A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A公司以已支付赔偿款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盐田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3)深盐法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A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盐田区人民法院查明,该院(2012)深盐法民一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234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A公司向侯XX、陈XX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2088.01元,逾期支付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3年5月13日依法受理,案号为(2013)深盐法执字第307号。执行过程中,该院依法冻结了A公司在中国平安银行深圳盐田支行账户存款。被执行人A公司提交的侯XX于2012年5月7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由侯XX出具,委托事项和权限未包括由受托人法XX领取赔偿款事宜。且A公司未收到申请执行人侯XX、陈XX其他授权委托书。另,案外人法XX于2013年4月24日在工商银行开立账户(账号:6222024000078XXXXXX)后,A公司因其他案件于4月25日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4月27日该账户被法院裁定冻结,4月28日A公司向该账户支付人民币33000元。此外,A公司未向申请执行人侯XX、陈XX支付任何款项。盐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A公司提交的由侯XX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中,委托事项和权限未载明由代理人代为领取赔偿款事宜。被执行人A公司在申请执行人侯XX、陈XX未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自行将赔偿款支付至案外人法XX的账户内,不视为对本案债务的履行。因被执行人未及时履行已生效的(2012)深盐法民一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其银行账户,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请求解除冻结银行账户并终结执行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实际冻结金额并未超过申请执行标的,对法院超标的冻结的异议理由,法院不予采信。综上,A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2013年6月28日,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2013)深盐法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A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A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称,盐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盐法民一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其义务是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赔偿款32088.1元。在盐田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前的2013年4月28日,A公司已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赔偿款,有申请执行人出具的收据可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法XX持有的申请执行人侯XX、陈XX亲自签名的收条收取赔偿款的行为是否视为A公司对本案债务的履行。申请复议人认为,如法XX没有持有侯XX、陈XX亲自签名的收条,是法XX自己出具的收条,在其持有委托书授权不明的情况下,A公司将涉案赔偿款支付到法XX处,是不妥当的。但本案因法XX持有申请执行人侯XX、陈XX亲自签名的收条(经申请复议人当面与侯XX、陈XX电话核实系其本人出具),按照法律规定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申请复议人将涉案赔偿款支付到法XX处,应当视为申请复议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在此情况下,盐田区人民法院仍然对申请复议人强制执行,冻结申请复议人账户,给公司正常运营带来了无法估量的损失,明显有失公正,行为不当,执行异议裁定驳回异议请求有误,请求撤销(2013)深盐法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公司账户的冻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侯XX发表书面答辩意见称,申请执行人未与任何人办理特别代理手续,也未授权任何人代领赔偿款,被执行人擅自向未获授权的案外人法XX转账,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盐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盐法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正确合法,请求驳回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维持该裁定。本院查明,盐田区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执行人A公司提交的侯XX于2012年5月7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执行人A公司将涉案赔偿款支付至案外人法XX名下账户能否视为向申请执行人侯XX、陈XX履行付款义务。案外人法XX虽向被执行人A公司递交了申请执行人侯XX、陈XX所签署的收款收据,但法XX仅在诉讼过程中获得侯XX授权进行代理,且代理事项和权限未载明由其代为领取赔偿款事宜。被执行人A公司在申请执行人侯XX、陈XX未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自行将赔偿款支付至案外人法XX的账户内,且该行为申请执行人不予认可,不应当然视为对本案债务的履行。在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情况下,盐田区人民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立案强制执行,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予以冻结,合法有据。至于A公司向案外人法XX账户支付的款项,可依照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申请复议人A公司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盐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盐法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深圳市A物流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盐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盐法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轶超代理审判员 卢艳贝代理审判员 周建康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爱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