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民初字第40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欧高旺与绍兴市中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高旺,绍兴市中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民初字第4097号原告欧高旺。法定监护人袁淑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金祥、李国刚。被告绍兴市中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中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燕君。负责人石利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明祥。原告欧高旺诉被告张明锐、绍兴市中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11月26日、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明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刚、被告绍兴市中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燕君、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明祥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5月10日为鉴定期间。原、被告庭外和解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0日,张明锐驾驶号牌为浙D×××××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途径绍兴市二环北路张市路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欧高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明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嗣后,原告伤势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分别构成二级伤残(双眼盲目5级)、四级(精神障碍)、十级(颅骨缺损),同时鉴定认为原告构成二级护理依赖。被告中富公司只垫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其他均未赔偿。被告中富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者,张明锐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浙商保险系肇事车辆承保单位。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中富公司赔偿原告欧高旺医药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376681.03元,被告浙商保险在其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为:医疗费900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0元、误工费22785元、伤残赔偿金663360元、鉴定费4050元、营养费7000元、后续医疗费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前期护理费38430元、后期护理费509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872元、交通费2483元、医疗辅助器材费3321.1元、车损及施救费600元、住宿费1123元,合计1466244.33元。被告中富公司辩称,一、被告中富公司在被告浙商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浙商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中富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富公司已支付300135.13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二、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1、医疗费,应扣除6805.6元伙食费;2、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民,农村居民要按城镇标准赔偿,必须符合二个条件,一是在城镇有稳定住所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长期居住的意思,二是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暂住证上地址分别为绍兴县兰亭镇阮港村阮三53号和越城区东湖镇樊家埭村702号。该两地均为农村。其次原告提供仲裁裁决书作为证据证明其非农收入,但该裁决书上载明其没有直接与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生关系,而是受包工头雇佣。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精工之间有事实劳动关系,且即使该事实劳动关系存在,存续时间也未满一年,故不能作为原告非农收入的有效证明。另外原告提供的暂住证上虽有工作单位和从事职业等项目,但派出所办理登记时,这些项目仅是办证人口述,并没有相应证明文件证明,故暂住证也不能作为其非农收入的证据。因此原告并不符合城镇标准赔偿的条件,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其赔偿系数应为86%,赔偿标准应为2011年标准;3、护理费,原告在计算前期护理费时,把住院期间护理费重复计算。被告认为,鉴定结论中护理期限为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天,并没有规定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故前期护理时间应为217天。后期护理费,原告主张的67%系数过高,应为55%-60%。由于原告伤势、恢复情况均存在不确定,故以定期金方式给付较为合理,现支付五年或者十年;4、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认为原告妻子非法定应抚养人,原告并未提供其妻子无劳动能力,由原告实际抚养的证据;5、后续治疗费,被告认为原告已进行伤残鉴定,说明其认可已医疗终结,故不存在后续治疗费,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6、残疾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车辆损失无相应依据,不予赔偿。被告浙商保险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认定也无异议。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浙商保险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3日至2012年10月2日。被告中富公司要求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赔偿的前提是被告中富公司提供肇事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驾驶员体验证明、操作证明。二、对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浙商保险认为部分请求过高,请法庭根据证据的真实性依法酌情处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中富公司、浙商保险质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出院记录2份,要证明原告实际治病情况。被告中富公司、浙商保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门诊收据1组及交通费用1组,要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及医疗器具费用。被告中富公司质证认为,对手动轮椅车的发票无异议,对秦望商务酒店写明是欧高旺抬头的发票有异议,当时欧高旺正在住院。对医院小店里的收据有异议,应提供正式发票。对施救费发票没有异议。交通费由法院依法核定。被告浙商保险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的相关检查报告单、住院小结、医疗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收据没有相对印的病历记录,需要原告提供相关病历。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收据同意被告中富公司意见。交通费发票请法院酌情核定。对施救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司法鉴定书3份及发票1份,要证明原告伤残、误工等期限,并花费鉴定费。被告中富公司质证认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以新的鉴定结论为准。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被告浙商保险质证认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医疗证明书1份,要证明原告后续治疗需花费6万元。被告中富公司、浙商保险质证认为,对医疗证明书有异议,上面写着可能需要,但未实际发生。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暂住证3本、户口本1本、结婚证1本,要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要求以城镇标准赔偿及家庭人口关系、监护人身份。被告中富公司质证认为,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暂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不足以证明其非农收入,且暂住证上的地址是农村,而非城镇。被告浙商保险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2本暂住证居住地上不同,且时间间隔2个月时间,不能证明其长期居住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达到1年以上,要求根据其实际户口性质为标准。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7、医疗费发票14份、交通费发票1组、住宿费发票3份,要求证明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因交通事故又支出的医疗费4168.08元、交通费483元和住宿费758元的事实。被告中富公司质证认为,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交通费有部分与门诊时间不对应,住宿费认可两天。被告浙商保险质证认为,对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但没有相应的病历记录,对交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关联性请求法院核实。本院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原告病情酌情认定。证据8、门诊病历1本,要求证明原告的医药费发票有相应的门诊记录。被告中富公司质证认为,很多在上面没有记载。被告浙商保险质证认为,需要原告方提供电子门诊病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9、劳动仲裁裁决书1份、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实际工作,原告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该裁决已经生效。被告中富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证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异议,该证据只是说存在一定关系,不能证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且时间也没有满1年,只有11个月。被告浙商保险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系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但根据相应的规定,要认定为城镇标准应当满足相应条件,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为城镇标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0、书面交接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其中一次交通费是有依据的。二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1、医药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医药费发票中无名氏经医院补正为原告名字的事实。二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2、医疗证明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人陪护的事实。被告中富公司质证认为,应当照鉴定结论来计算。被告浙商保险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住院期间不需要两人陪护。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中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预收款票据1份,要证明被告中富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缴纳30000元,该钱原告已经领取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浙商保险对该证据质证认为,交警队的押单是原告与被告中富公司之间的关系,保险公司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门诊收费收据1份、住院费用发票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要证明被告中富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情况。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浙商保险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2份,要证明在被告浙商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浙商保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免赔率为20%。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包括精神医学评定)、护理依赖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本院根据被告申请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2份。原告对鉴定意见书质证认为,该两份鉴定意见书存在部分异议,特别是对于原告伤势双目构成伤残存在异议,在两份鉴定书中对原告双目是否有光感这一主要事实存在明显的截然相反的认定,这一事实对原告构成伤残等级存在截然不同的认定,无光感应构成二级伤残,有光感构成三级伤残,本案对原告双目构成伤残因浙江大学的鉴定意见书有截然相反的表述,应以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为依据,对其他的鉴定项目没有异议。二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本院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被告浙商保险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投保单1份、投保提示书1份、保险条款2份,要求证明被保险人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并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免赔率为20%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两被告之间的约定,与原告无关。被告中富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损失远远超过了620000元,应当全额赔付。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2月10日,张明锐驾驶浙D×××××重型货车途径绍兴市二环北路张市路口地方与原告欧高旺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明锐负全部责任,欧高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共为149天。此后原告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对其伤残等级、有无精神或智能障碍、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护理依赖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2年7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1份,7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2份,其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双眼盲目5级,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二级伤残;遗留中度精神障碍,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伤残;颅脑缺损6厘米以上,该损伤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精神医学评定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道路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评残前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均拟为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天;原告构成二级护理依赖。诉讼中,根据被告中富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对伤残等级(包括精神医学评定)、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护理依赖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3月8日、4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其鉴定意见为:欧高旺符合“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诊断;欧高旺因2011年12月10日车祸导致“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伤残;欧高旺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所致中度精神障碍,已构成四级伤残;头面部损伤目前遗留双眼盲目4级,已构成三级伤残,颅骨缺损6厘米以上,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为受伤之日至第一次评残前一日止;伤后所需护理期限建议为受伤之日至第一次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限建议为受伤之日至第一次评残前一日止;已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同时,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出具说明1份,载明:浙大司鉴中心(2013)精鉴字第31号鉴定意见书第7页“体格检查”第一行中载明原告双眼“对光无反射”,第9页最后一行中载明“遗留有双目无光感”;浙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49号鉴定意见书第5页“分析说明”第七行中载明“目前遗留双眼光感,盲目4级”。本中心法医精神鉴定意见书主要针对法医精神鉴定项目如精神伤残等,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主要针对法医临床鉴定项目如法医临床伤残等。盲目等级属法医临床眼科检查项目,由本中心眼科专家借助于先进的眼科检查仪器得出结果,因此其伤残等级是以法医临床体格检查结果为依据,最后得出伤残等级结果,而法医精神体格检查结果只作为法医临床鉴定的参考意见。因此二者并不矛盾。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96376.76元(已扣除伙食费68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80元、营养费4420元、误工费22785元、残疾赔偿金250294.4元、前期护理费22785元、后期护理费254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405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材费3321.1元、施救费225元,合计894837.2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富公司垫付300135.13元。另查明,原告欧高旺系外来务工人员,其于2010年5月25日至2011年5月25日、2011年7月4日至2012年7月4日办理2份暂住证,载明居住地点分别为绍兴县兰亭镇阮港村阮三53号及越城区东湖镇樊家埭村702号。2013年3月5日,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绍县劳仲案字第(2013)第88号仲裁裁决书1份,裁定原告欧高旺与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查明,张明锐驾驶的浙D×××××重型货车登记在被告中富公司名下,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富公司与被告浙商保险投保单中特别约定:本保单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被告中富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中载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并签名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伙食费,剩余部分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调整为298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根据鉴定机构意见依法调整为4420元;前期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意见依法调整为22785元;后期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意见依法调整为254600元(护理期限暂定10年);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施救费,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可知原告于事故发生前一年分别居住在绍兴县兰亭镇阮港村阮三53号及越城区东湖镇樊家埭村702号,不符合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机构认定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依法调整为250294.4元;交通费及住宿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病情酌情调整为30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依法确定为30000元;后续医疗费,因该项费用尚未产生,本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赔偿金120225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225元)。原告所受损失的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共计774612.26元,因肇事车辆已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浙商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由优先赔付,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车辆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1000元。关于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所产生的免赔率问题,二被告对免赔率的计算存在分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二被告虽在保险条款中有关于免赔率的相关约定,但该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对免赔率的计算方式未做明确约定,故关于免赔率的计算方法,应以有利于投保人的方式计算,即先按确定损失扣除免陪率,再参照保险限额计算保险赔偿金。本案中,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扣除20%免赔率后应为619689.8元,该金额仍超过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赔偿限额,故被告浙商保险应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499000元赔偿金。原告的剩余损失275612.26元,应由被告中富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欧高旺人民币619225元,被告绍兴市中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欧高旺人民币275612.26元,因被告绍兴市中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经垫付300135.13元,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欧高旺人民币594702.13元,并返还给被告绍兴市中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人民币24522.8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欧高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98元,由原告负担5348元,由被告绍兴市中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650元,应由被告绍兴市中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吉飞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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