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2012年12月5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12月18日经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敬伟,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绍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敬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玉田县鸦鸿桥镇复兴大街张某丙经营的金盛五金门市,因索要欠款一事与张某丙发生争执后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致张某丙左耳鼓膜穿孔。经鉴定,张某丙损伤属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和解。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敬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玉田县鸦鸿桥镇复兴大街张某丙经营的金盛五金门市,因索要欠款一事与张某丙发生争执后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致张某丙左耳鼓膜穿孔。经鉴定,张某丙的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丙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被害人张某丙对被告人李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董某、张某甲、张某乙、白某、李某乙、王某、郭某的证言笔录;玉田县中医医院五官科内镜检查报告单;唐山市协和医院窥镜诊断报告单;玉田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唐山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记录;唐山市协和医院诊断证明书;玉田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玉田县医院门诊诊断书;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赔偿谅解协议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某甲提供的张某丙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德瑞代理审判员 袁 静人民陪审员 王小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