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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638号原告彭某某,女,1990年8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彭秀臣,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某,男,1984年10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宏伟,男,1983年5月29日生。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永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秀臣、���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正月初五经人介绍认识的,双方见面后便各自到不同的地方打工,彼此之间缺乏了解;2010年11月17日,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1年8月26日生一女儿,取名程XX,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本无夫妻感情,被告的种种行为又加剧了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性格内向,爱玩电子产品,不与人沟通;且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婚后,被告对家庭,对子女不管不问,不思进取,女儿生病住院治疗时,被告也不管不问。对于被告的行为,原告多次规劝,而被告根本无悔过之意,原告无奈只得领着女儿回娘家居住(从去年农历十月十四)至今,被告仍未来看过一眼,连女儿的奶粉费用都不拿一分钱。被告的行为已伤透了原告的心,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为早日结束这无感情婚姻,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某某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第二,原告诉称被告缺乏建立家庭的责任性,对子女不管不问,不思进取,不给付女儿生活费等是原告离婚的借口,事实并非如此。被告父母年龄大了,作为家里唯一的儿子,被告一直在努力,千方百计地想办法来承担家庭的生活重担。几经辗转才于2012年8月份到现在的公司,工资才稍微高点。在找工作期间没有经济来源,靠父母接济或者向亲戚朋友借钱维持。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春节前的3个月期间里,被告分5次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女儿生活费用共计7800元。第三,原告诉称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并非事实。被告与原告结婚后,财产一直由原告掌握,并且原告在被告到郑州工作期间,将家中衣物席卷一空,对此请求法院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调取原告从婚后至今的银行存款收支明细,及大额资金支出原因,追查席卷的衣物。被告工作后的积蓄又全部汇给了原告。被告家庭经济情况比较差,被告父母为被告结婚及重新翻盖房子和装修婚房的事情四处借债。与原告的婚姻把被告家折腾得负债累累,生活艰难。第一次见面给原告现金4000元,2010年端午节给原告3000元,订婚时给原告现金38000元,2010年11月25日(婚礼前一天)给原告现金10000元,2010年11月28日(婚礼第三天)给原告现金10000元,共计65000元。其他买衣服、三金首饰10000余元。至此请求法院查清被告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并要求依法合理平均分割共同财���和共同债权债务并退回结婚时的彩礼钱,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第四,对于女儿的抚养问题,被告认为双方应该站在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思考,由被告抚养,原告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第五,诉讼费用请求法院按照《民诉法》规定执行。原告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其与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被告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有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回单,拟证明汇款给原告78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彭某某提供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因该证据系政府职能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对被告程某某提供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因汇款单真实反映出被告程某某曾汇款给原告彭某某。依上述质证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正月初五经人介绍认识,双方见面后便各自到不同的地方打工;后于2010年11月17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1年8月26日生一女儿,取名程XX,一直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为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给原告的款7800元,原告称已用于其与女儿的日常生活消费。同时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海尔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空调、电视;沙发、圆桌、电视柜、三组合柜、梳妆台、转椅;电瓶车、电磁炉及零碎生活用品,八床被子(八床被子及衣物已被原告带走)。婚后双方未添置财产。依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询原告彭某某在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汪桥信用社中的存款余额为0.6元整;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城县支行的存款余额为32.15元。庭审中,因被告坚持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和承担共同债务,调解未达成协议。庭审后,原告提��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双方均同意离婚。被告在答辩中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与原告共同承担债务的请求,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也不予支持。因婚生女儿程XX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按照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及保护妇女儿童的原则,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及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程XX由原告��某某抚养,被告程某某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至程XX年满18周岁时止。三、原告彭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程某某所有。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永忠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先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