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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终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景国忠,江苏省丹阳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总公司与香港金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景国忠,江苏省丹阳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总公司,香港金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宋体仿宋黑体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终字第00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景国忠,住江苏省丹阳市。委托代理人杨蓉,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振华,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丹阳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城东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杭春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本金,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金成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轩尼诗道245号守时商业大厦20楼A座。法定代表人张孚信。上诉人景国忠、上诉人江苏省丹阳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香港金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1年12月2日作出的(2010)镇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景国忠及委托代理人杨蓉、黄振华,上诉人开发区总公司委托代理人申本金到庭参加诉讼。金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丹阳市计划经济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于1995年5月17日作出关于开发区总公司中外合资经营金侨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开发区总公司与金成公司合资经营丹阳市金侨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侨公司);合资企业投资总额80万美元,开发区总公司以5.6万美元的土地使用权出资。金侨公司经核准成立,注册资本56万美元(折合人民币465.502912万元),金成公司认缴额50.4万美元(折合人民币418.952621万元),开发区总公司认缴额5.6万美元(折合人民币46.550291万元)。金侨公司于1996年3月11日在丹阳市开发区申请筹建其经营性建设用地13亩规划定点获批准。金侨公司于1996年3月13日取得11.77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丹阳市横塘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横塘公司)诉金侨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02年9月29日作出(2001)镇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确认以下事实:金侨公司系1995年5月30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申请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其投资双方为开发区总公司和金成公司;但该公司的二投资方均未履行投资义务。2000年,该公司参加了年检,未通过换照;2001年,该公司未参加工商年检。该公司目前尚未办理注销手续。该案审理中,横塘公司仅要求现仍存在的金侨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暂不追加金侨公司的两出资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据此判决:一、金侨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横塘公司尚欠的工程价款2835598.50元及横塘公司代垫款项、材料折价款91272.59元;并从1997年10月13日开始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期建行贷款利息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金侨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3月2日作出(2003)苏民终字第00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00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3年2月21日,横塘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该院(2001)镇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因金侨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审法院于2005年3月16日作出中止执行的民事裁定书。2007年4月28日该院作出(2003)镇执字第139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第139号裁定),该裁定确认以下事实:金侨公司的注册资金为56万美元,其中,开发区总公司应出资5.6万美元,金成公司应出资50.4万美元,但金侨公司的两投资人均未履行投资义务。金侨公司申请追加开发区总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其投资义务5.6万美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金侨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该裁定认定,金侨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开发区总公司未履行投资义务,应当在投资义务范围内对金侨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遂裁定:追加开发区总公司为被执行人;开发区总公司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对金侨公司的债务在5.6万美元范围内向横塘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开发区总公司于2007年6月1日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开发区总公司与横塘公司于2008年8月2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开发区总公司于2008年9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横塘公司26万元,横塘公司就第139号裁定的其他权利予以放弃,同意第139号裁定终结执行。2008年9月17日,开发区总公司依照和解协议履行了义务。2008年10月22日,横塘公司将第004号判决项下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2835598.50元、自1997年10月13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日的利息、代垫费用91272.59元及迟延履行利息)转让给景国忠。因金侨公司已于2004年7月27日被吊销,横塘公司以向金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年信、总经理丁岗友、副董事长陈须连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方式通知了金侨公司。2008年11月12日,景国忠以开发区总公司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开发区总公司就金侨公司应向横塘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及利息、代垫款、审计费、一审及二审诉讼费、迟延履行利息等,共计801.6万元向景国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8)镇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驳回景国忠的诉讼请求。景国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2010)苏民终字第4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10年8月31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3月7日决定依职权追加金成公司为被告。重审中,景国忠诉称:2008年10月10日,横塘公司将第004号判决确定的其对金侨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景国忠,并通知了金侨公司。金侨公司须就该债权向景国忠清偿,但开发区总公司、金成公司作为金侨公司的投资方均未履行投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开发区总公司、金成公司应当对金侨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开发区总公司、金成公司就金侨公司应向横塘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及利息、代垫款、审计费、一审及二审诉讼费、迟延履行利息等,共计801.6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开发区总公司辩称:一、开发区总公司作为金侨公司的小股东,不符合法人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不应对金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其以11.77亩土地使用权作价5.6万美元履行了金侨公司的出资义务。三、在第139号案件执行中,开发区总公司已与横塘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其给付横塘公司26万元已实际履行,其不应再承担责任。四、横塘公司在原来的一审、二审中,在法院告知的情况下,未追加相关股东,亦未在2006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法人人格否认规定生效后的二年内提起诉讼,且已知的诉讼仅是在2006年行政赔偿诉讼,认为政府行政违法行为侵害其债权。故景国忠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景国忠的诉讼请求。金成公司未作答辩。重审中,景国忠为证明其主张,主要提供以下证据:1、金侨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张年信、丁岗友和陈须连分别为金侨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和副董事长,金侨公司于2004年7月27日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横塘公司于2008年10月10日将其对金侨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景国忠。3、给张年信、丁岗友、陈须连的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横塘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景国忠一事分别通知了张年信、丁岗友和陈须连。4、第004号判决、第139号裁定及(2007)镇执异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开发区总公司和金成公司均未履行出资义务,金侨公司参加了2000年工商年检,未通过换照,未参加2001年工商年检。5、第139号裁定,证明金侨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开发区总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开发区总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开发区总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主要提供了执行和解协议、付款凭据、横塘公司收据,证明开发区总公司涉及本院、原审法院追加开发区总公司为被执行人所产生的关联债务已履行完毕。在此之后的债权转让与开发区总公司无关。景国忠对开发区总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可第139号裁定中所确认的债务已履行完毕,但对第004号判决所确定债务已履行完毕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审法院重审后查明的事实与(2008)镇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审法院重审后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责令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而设立的一种法律制度。本案金侨公司符合法定条件并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金侨公司有效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景国忠所提证据虽证明金侨公司的股东开发区总公司、金成公司在设立金侨公司时出资不到位,但均不能证明包括法人人格滥用者系有实质控制能力的支配股东,有滥用公司人格或有限责任行为并追求不法目的以及其损失与滥用者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要件事实,即景国忠不能举证证明开发区总公司、金成公司存在滥用金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情形。且金侨公司取得座落于丹阳开发区四经路东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具有一定公司法人财产。因此,景国忠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开发区总公司、金成公司对金侨公司所欠横塘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在实行公司法人成员有限责任原则的前提下,公司法人的财产是债权人的惟一保障。而第139号裁定确认开发区总公司应出资5.6万美元,金成公司应出资50.4万美元,金侨公司的两投资人均未履行投资义务。开发区总公司虽辩称设立金侨公司时,其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已履行出资义务,但开发区总公司所称的土地使用权系金侨公司依划拨方式取得,开发区总公司不能证明其享有该土地使用权并以此为出资,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至金侨公司名下。现金侨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1)镇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金侨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因此,开发区总公司、金成公司作为金侨公司的股东,应对金侨公司所欠横塘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在各自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横塘公司的债权已转让给景国忠,开发区总公司、金成公司的上述责任应当向景国忠承担。横塘公司于2003年2月21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2001)镇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原审法院第139号裁定追加开发区总公司为被执行人、开发区总公司对金侨公司的债务在5.6万美元范围内向横塘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开发区总公司与横塘公司于2008年8月2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横塘公司就第139号裁定的其他权利予以放弃,同意第139号裁定终结执行,开发区总公司依照和解协议履行了义务,即开发区总公司应出资人民币465502.91元(5.6万美元)范围内的清偿责任免除。原债权人横塘公司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对债权的处分行为对受让人景国忠有约束力。但该处分行为仅涉及金侨公司的股东开发区总公司在其应出资人民币465502.91元范围内的清偿责任,开发区总公司、金成公司仍应在金成公司应出资人民币4189526.21元(50.4万美元)范围内对金侨公司所欠景国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第004号判决生效之日(即2003年3月12日),横塘公司(2008年10月10日后为景国忠)的债权包括工程款2835598.50元、利息1908627.17元,代垫费用91272.59元,案件受理费、审计费78511.5元。2008年8月21日执行和解中处分的部分应在和解时按实冲减全部债权,即前述债权以及工程款2835598.50元、利息1908627.17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2008年8月21日执行和解时,扣除已免除的开发区总公司应承担的人民币465502.91元清偿责任。经上述相互冲减,剩余债权总额已超过金成公司应承担的人民币4189526.21元清偿责任。因此,开发区总公司、金成公司以金成公司应出资人民币4189526.21元为限对金侨公司欠景国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开发区总公司、金成公司对金侨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开发区总公司与横塘公司于2008年8月2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此发生诉讼中断效力至景国忠于2008年11月12日提起(2008)镇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诉讼及本案诉讼,景国忠的债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香港金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景国忠人民币4189526.21元,江苏省丹阳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总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景国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28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80800元,由景国忠负担16968元,由香港金成有限公司、江苏省丹阳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总公司负担63832元。景国忠、开发区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景国忠的上诉请求为: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开发区总公司与金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景国忠人民币801.6万元(其中迟延履行利息计算至原一审起算之日)。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企业开办的企业实际没有投入资金或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法定数额,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开发区总公司与金成公司作为金侨公司的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导致金侨公司的法人资格在本案中被否认,故应由开发区总公司与金成公司对金侨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开发区总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关于景国忠上诉部分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景国忠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应予驳回。开发区总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景国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1、景国忠对开发区总公司已放弃其他追偿权利。第139号裁定下达时已明确告知横塘公司可另行诉讼,但横塘公司选择了申请追加开发区总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在2008年8月执行期间与开发区总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明确表示放弃其他权利。故景国忠作为横塘公司债权的受让人,无权主张开发区总公司再承担其他任何法律责任。2、本案诉讼时效已过。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2006年1月1日生效。横塘公司自2006年1月1日起至本案景国忠2008年11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止,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判令金成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让开发区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时效的规定。景国忠答辩称,1、执行和解协议是指第139号裁定,横塘公司追加开发区总公司为被执行人,对金侨公司的债务在5.6万美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执行和解的达成仅消灭了5.6万美元范围内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判决中已扣除该数额,开发区总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不成立。2、有关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规定,对于连带责任债务人一方发生时效中断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开发区总公司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开发区总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金成公司对景国忠及开发区总公司的上诉均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开发区总公司、金成公司是否应对金侨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2、开发区总公司是否应对金成公司给付4189526.21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开发区总公司、金成公司是否应对金侨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股东的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最基本义务,是维持公司资本充足以及维护市场交易安全的根本所在。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和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开发区总公司、金成公司作为金侨公司的股东,应分别出资5.6万美元(折合人民币465502.91元)、50.4万美元(折合人民币4189526.21元),但均未履行出资义务,依法应对金侨公司所欠横塘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在各自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横塘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景国忠,景国忠有权向开发区总公司、金成公司主张权利。因开发区总公司与横塘公司在本案诉讼前于2008年8月2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开发区总公司在其应出资人民币465502.91元范围内对金侨公司所欠横塘公司的债务已承担了补充清偿责任。原债权人横塘公司对其债权的上述处分行为对受让人景国忠具有约束力,开发区总公司应出资范围内的清偿责任已免除,但对于金成公司未清偿部分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审判决金成公司给付景国忠人民币4189526.21元,开发区总公司对该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金侨公司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取得座落于丹阳开发区四经路东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具有一定公司法人财产。景国忠上诉认为金侨公司实际没有投入资金或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法定数额(人民币3万元)与事实不符,据此主张金侨公司不具备法人人格不能成立,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景国忠据此上诉主张开发区总公司、金成公司应对金侨公司的债务应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开发区总公司是否应对金成公司给付景国忠人民币4189526.21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横塘公司申请执行原审法院(2001)镇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执行中,因金侨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金侨公司的两投资人开发区总公司、金成公司均未履行投资义务,故原审法院作出第139号裁定:追加开发区总公司为被执行人;开发区总公司于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对金侨公司的债务在5.6万美元范围内向横塘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开发区总公司与横塘公司于2008年8月2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该执行案件中未追加金成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未对金成公司的补充清偿责任以及开发区总公司的连带责任予以裁决。因此,执行和解协议仅针对第139号裁定确定的开发区总公司在5.6万美元范围内对横塘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和解,约定开发区总公司于2008年9月20日一次性给付横塘公司26万元,免除差额给付责任。开发区总公司仅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主张横塘公司已放弃开发区总公司承担其他全部责任,证据不足。景国忠受让横塘公司对金侨公司的债权,有权主张开发区总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金成公司给付景国忠人民币4189526.21元,开发区总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开发区总公司、金成公司对金侨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开发区总公司与横塘公司于2008年8月2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此发生诉讼中断效力至景国忠于2008年11月12日提起(2008)镇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诉讼及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二年的诉讼时效。开发区总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景国忠、开发区总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780元,由上诉人景国忠负担37500元,由上诉人江苏省丹阳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总公司负担802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蔚代理审判员 侍 婧代理审判员 施建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杨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