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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46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滦县支公司与武海坡、王朝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滦县支公司,武海坡,王朝,赵新成,赵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65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滦县支公司。负责人冯晓辉。委托代理人高爱华。特别代理。被告武海坡,男,汉族。被告王朝,男,汉族。被告赵新成,男,汉族,。被告赵宝,男,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滦县支行与被告武海坡、王朝、赵新成、赵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坡、王朝、赵新成、赵宝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武海坡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被告王朝、赵新成、赵宝为武海坡提供了担保。至2013年6月15日,被告武海坡应归还至2013年6月15日的贷款本金17274.02元。该款项及利息、罚息至今未还,担保人王朝、赵新成、赵宝也未代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武海坡偿还贷款本金17274.02元及逾期还款日2013年6月15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被告王朝、赵新成、赵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海坡、王朝、赵新成、赵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武海坡、赵新成、赵宝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滦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期限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约定任一成员自愿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8月15日,被告武海坡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5万元,原告于当日发放了该笔贷款。约定年利率为14.58%,被告自愿选择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三个月只偿还当期利息,第四个月开始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3年6月15日被告武海坡违反约定未偿还当月贷款本息,被告武海坡至今拖欠本金17274.02元。另查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王朝与原告及被告武海坡签订了担保协议,被告王朝为被告武海坡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还款计划表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2年8月15日,被告武海坡、赵新成、赵宝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滦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该协议的约定,被告赵新成、赵宝对被告武海波拖欠的贷款本息及罚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8月15日,被告武海坡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亦合法有效,被告武海坡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及时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武海坡拖欠的本金17274.02,应予归还,同时应当支付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按本金17274.02元×14.58%/365×欠款天数;罚息=利息×50%)。被告王朝应当按照担保协议,对被告武海波拖欠的贷款本息及罚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海波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滦县支行借款本金17274.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被告武海波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滦县支行支付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按本金17274.02元×14.58%/365×欠款天数;罚息=利息×50%)。三、被告王朝、赵新成、赵宝对上述二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由被告武海波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利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丽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