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民申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张新金与钱玲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
当事人
张新金,钱玲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8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新金。委托代理人:潘兆忠。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钱玲英。再审申请人张新金因与被申请人钱玲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绍民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新金申请再审称:1.有潘兆忠的律师执业证年度考核期间代用证以及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各一份作为再审新证据,证明张新金出示由市场公司盖章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及遗失声明,应当视为其履行了交付义务,钱玲英应当付钱。2.张新���提交《法院审理合同观点集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的部分内容作为再审新证据,证明交付发票属从合同义务,张新金不给付发票,钱玲英可以不支付余款的抗辩是错误的。3.钱玲英在一审起诉前已经将该营业房转让,交付发票的从合同义务已取消。4.张新金申请二审法院调查钱玲英将该营业房转让的协议书及过户情况,二审未准许错误。5.张新金的起诉属于房屋转让款纠纷,而钱玲英的抗辩属于押金收款收据未交付而致损害赔偿,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一、二审超出了诉讼请求。综上,张新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钱玲英提交书面意见称:1.张新金提供的《法院审理合同案件观点集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仅是一些司法理论和观点���不属新证据。2.张新金二审中才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也不属二审中的新证据,二审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3.原判正确、合法、公正,并未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张新金提出的“损害赔偿”、“押金纠纷”属偷换法律概念,钱玲英的抗辩行为不属于诉讼请求。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审判程序合法,张新金提出的再审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余款2万元的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根据双方在《中国轻纺城市场营业房转让协议书》中注明的内容来看,钱玲英已支付178万元,剩余2万元的付款条件是张新金提供案涉营业房的2万元押金收款收据,但张新金并未提供。虽然张新金登报声明该收款收据遗失,且遗失的事实经押金收取单位认可,但这些证据并不能作为钱玲英可向收款收据开具方主张退款的依据。故��据双方约定,在张新金未能交付2万元收款收据的情况下,钱玲英有权拒绝支付2万元余款。张新金关于原审超出诉讼请求的主张,系其对我国法律误解所致,一、二审并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关于新证据问题。张新金提交的律师执业证年度考核期间代用证及律师执业证复印件,以及《法院审理合同案件观点集成》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的部分内容,均不具有再审阶段新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调取证据问题。钱玲英在一审答辩时已陈述将案涉营业房转让给他人,张新金在一审期间未依法申请调取该营业房转让的相关证据,且该营业房的转让过户情况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二审对张新金的调取证据申请未予准许,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张新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新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贾黎文代理审判员 徐济时代理审判员 杨 席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