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怒中刑二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阿福生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福生,邓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怒中刑二终字第14号原公诉机关福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阿福生,男,1979年9月16日生,云南省福贡县人,傈僳族,小学文化。2008年4月25日,因犯走私、贩卖毒品罪被福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零6个月,经两次减刑,于2011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福贡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福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福贡县看守所。辩护人朱树华,云南石月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邓白,男,1968年8月10日生,云南省福贡县人,傈僳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11月24日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福贡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福贡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20日被福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福贡县人民法院审理福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阿福生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原审被告人邓白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福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阿福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在福贡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怒江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艳玉、代理检察员肖新春出庭履行检察职务,上诉人阿福生及其辩护人朱树华、原审被告人邓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邓白帮缅甸人阿普(查无下落)代售2根象牙和一段象骨。同年11月份的一天,四川人丹巴(在逃)联系到被告人阿福生让其帮忙购买象牙后,阿福生联系到邓白,并谈好两根象牙以70000元出售,事成之后给阿福生辛苦费5000元。阿福生把与邓白联系的情况告知丹巴,丹巴同意购买象牙并要求阿福生将象牙背运到维西县境内交货,并答应给阿福生背工费3000元。同年11月22日丹巴将73000元汇至阿福生指定的农村信用联社银行卡内,收到汇款后阿福生将银行卡拿给邓白,并告知邓白可以从卡内支取65000元,当日邓白以转账方式从该卡内转走了65000元到其个人账户内。同年11月24日阿福生运送象牙去维西,途经鹿马登乡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机关根据阿福生的供述,抓获邓白,并在邓白家查获了黑熊的2件指甲和2件牙、3件林麝牙、2个凹甲陆龟壳、294片穿山甲甲片、2张小熊猫皮。经鉴定:查获的两根象牙为国家I级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I物种亚洲象的象牙,价值为500000元;2件指甲和2件牙为国家II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I物种黑熊的牙和指甲,价值为5010元;3件牙制品为国家I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林麝的牙,价值为3000元;2个凹甲陆龟壳为国家II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II的物种,价值为5344元;294片甲片为国家II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CITES)附录II物种穿山甲的甲片,价值为1336元;2张小熊猫皮为国家II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I的物种,价值为40080元。以上野生动物制品鉴定价值共计55477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邓白和阿福生的身份证明及照片;2、处警登记表;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4、抓获二被告人的经过;5、被告人阿福生的供述和辩解;6、被告人邓白的供述和辩解;7、证人胡XX、邓XX、阿XX的证言;8、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野生动物鉴定意见书;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10、赃物指认笔录及照片;11、二被告人相互辨认笔录及照片;12、现场提取物证登记表和扣押物品清单;13、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联卡及赃物的照片;14、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业务确认单及分户名细账、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清算中心交易流水表;15、云南省财政收入缴款书;16、(被告人阿福生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和(减刑)刑事裁定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白明知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而仍然出售、窝藏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和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阿福生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依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和罪刑相适应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邓白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7万元,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2、判决被告人阿福生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阿福生以一审没有认定其为从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该案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所列的证据,经查,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阿福生明知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而仍然非法收购、运输的行为构成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原审被告人邓白明知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而仍然非法出售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原审被告人邓白窝藏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构成隐瞒非法所得罪,但邓白窝藏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目的是为了出售,其窝藏的行为被非法出售的目的行为所吸收,故应定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上诉人阿福生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诉人是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贡县人民法院(2013)福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阿福生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23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二、撤销福贡县人民法院(2013)福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邓白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七万元;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年,并处罚金八万元。三、原审被告人邓白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志坚审判员 吴 雄审判员 寸镱庭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江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