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朱旭黎、张伟与洪琼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旭黎,张伟,洪琼湖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310号原告:朱旭黎。原告:张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李文。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震杰。被告:洪琼湖。原告朱旭黎、张伟(以下简称二原告)诉被告洪琼湖(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0日,二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翡翠城竹苑7幢4单元1504室(以下简称翡翠城1504室)房屋及车位二个转让给被告,双方签订《意向转让合同书》,被告支付原告定金5万元。同年11月12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向二原告购买翡翠城1504室房屋,房屋面积89.61平方米,房屋转让价格为120万元;并约定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2012年11月30日前分别将购房款60万元汇入委托代理机构指定的银行保证金账户内。如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有权按累计应付款向被告追究违约利息,……逾期付款超过15天,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24万元,合同终止,……。原告实际经济损失与违约金不符时,实际经济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由被告据实赔偿。同时,双方就翡翠城1504室地下室车位(编号为C-245、C-226)使用权签订了《协议》二份,约定二原告以总价40万元将上述两个车位使用权一并转让给被告,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将款项直接支付给二原告,并约定如被告违约则需赔偿违约金共计8万元。但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付款。原告及房屋中介机构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均明确表示不愿购买上述房产及车位。为此,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及车位转让《协议》;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2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违约金变更为5万元,其余请求不变。为证明所述事实,二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意向转让合同书》、《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对房屋转让面积、价格、购房款支付时间、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的事实。2、《协议》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车位转让的价格、支付方式与时间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结婚证》、《查档证明》各一份,证明翡翠城1504室房屋系二原告共同所有的房产的事实。4、《收据》、《车辆通行证》各二份,证明编号为C-245、C-226车位的权属情况。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且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相关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二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在签订合同后,一直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定金5万元后不再另行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旭黎、张伟与被告洪琼湖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及车位转让《协议》自即日起予以解除。二、驳回原告朱旭黎、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朱旭黎、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吴舒卓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人民陪审员 郑旭昶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莲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