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一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1-12
案件名称
李羽萱与李南抚养费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羽萱;李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667号原告李羽萱。法定代理人梁鹏(系原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沈宏,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南。委托代理人徐卓,委托代理人李艳琳,原告李羽萱(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南(以下简称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羽萱的委托代理人沈宏,被告李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卓、李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母亲梁鹏于2006年9月22日依法登记结婚,原告于2007年8月17日出生,后被告与梁鹏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4月11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梁鹏直接抚养,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00元,每月至少付1000元抚养费,在四年内支付完毕。但被告自与梁鹏离婚后,仅支付了原告4月份的抚养费1000元,随后便一直拖欠抚养费至今,现已累计拖欠抚养费8333元。为了原告的健康成长,让被告履行作为父亲的责任,同时,鉴于被告长期拖欠抚养费的行为及其职业军人面临转业退伍的背景,当四年内其退伍后,可能造成原告难以继续向被告要求未完全支付的抚养费,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以每月2083.3元的标准(以离婚协议约定四年支付完所有抚养费计算)向原告支付抚养费;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9416.5元(计算至2012年8月);3、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的抚养费89583.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母亲要求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违反了双方协议。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时协议约定,抚养费十万元从离婚即日起由被告每月至少支付1000元,四年内付完。现原告母亲要求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请求违反了离婚协议的约定,法院应予以驳回。被告与原告母亲经过充分考虑、协商一致后达成了《自愿离婚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母亲在协议上签字表明其完全同意协议书的各项安排,因此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未经被告同意,原告母亲无权擅自变更协议内容。二、被告已按《自愿离婚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被告之前拖欠抚养费不是因为不想尽父亲的抚养义务,而是无奈之举。离婚后原告母亲将原告放在老家,阻扰被告和孩子通电话、见面,剥夺了被告作为父亲的权利,被告停止支付抚养费是想迫使原告母亲让孩子与被告联系,没有想到原告母亲反而向法院起诉被告。其实被告知道孩子是离婚的受害者,被告应该也愿意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尽到一名父亲的责任。原告母亲起诉不久,被告就已经付清了之前拖欠的抚养费且一直按月支付至今,没有拖欠。但到目前为止,原告母亲依然没有让孩子与被告联系,提供的电话也无法联系到孩子。三、原告母亲认为被告退伍后不支付抚养费,是其主观猜测,并无任何凭据。被告与原告母亲签定协议时,充分考虑了自己的支付能力。协议所以约定四年的时间,是考虑到四年内被告将一直在部队服役,每月都有稳定的收入。服役期满,被告将拿到一笔退役费,能够支付协议约定的抚养费。这些情况,原告母亲在签订协议时也是知情的。但现在却因和被告为探望孩子产生了矛盾,就认定被告退伍后支部支付抚养费,显然是没有道理的。而且一次性支付也超出了被告的实际支付能力,法院不应当支持,因此,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梁鹏与被告李南于2006年9月22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27日生育原告。2012年4月11日,梁鹏与被告因家庭不和等原因到海口市龙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主要约定:1、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十万元,从离婚之日起每月至少支付1000元(多的不限),四年内支付完毕;2、被告可在任何时间接原告随其生活或娱乐。如临时或节假日的探望,可提前一天由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后可按协商的办法进行探望。原告十周岁以上时,探望权的行使应尊重原告的意见,不可强行按本协议执行。后因原告母亲与被告沟通不足产生矛盾,被告没有按时支付抚养费,直到原告起诉至本院后,被告才一次性补付拖欠的抚养费6000元,并一直持续支付至今年2月份。现原告以被告拖欠抚养费为由,要求被告以每月2083.3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支付拖欠的抚养费9416.5元以及一次性支付剩余的抚养费89583.5元。另查明,海南天涯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出具《收入证明》:梁鹏系其公司职员,月均收入为人民币300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92830部队司令部领航处于2013年4月12日出具《证明》:被告李南系92830部队在役四级军士长,每月工资4913元,实发4100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原告法定代理人的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被告的借记卡明细单、客户通知书、交易流水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梁鹏与被告协议离婚时所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该协议全面履行自己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在离婚时已就原告的抚养费进行了约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根据梁鹏及被告双方的经济情况、社会生活水平、子女所需综合考虑,《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是相对合理的,现原告主张每月的抚养费增加至2083.3元,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的问题,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后,已主动履行了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梁鹏与被告协议离婚时所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在四年内支付完毕抚养费,现原告主张一次性支付剩余的抚养费89583.5元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羽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羽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平代理审判员 林宏业人民陪审员 黄 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一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