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民一初字第005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金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磊汽租)与被告安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金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安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一初字第00514号原告:西安金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养军。委托代理人:张柱会,男。被告:安亮,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西安金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磊汽租)与被告安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依法经公告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磊汽租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13日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车型为东南菱帅牌小轿车,每天租金150元,租期共37天,租赁费共计5550元。被告在支付了2150元后,其余费用一直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汽车租赁费3400元;解除汽车租赁合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亮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XZA0247797号),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陕ACH8**号东南菱帅牌小轿车一辆,租赁期限自2009年1月13日至2009年2月19日,每天150元,被告支付原告押金2000元。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车开走,原告于2009年2月19日将车辆收回。被告共租车37天,租赁费共计5550元,扣除押金2000元,被告于2012年9月支付过原告150元,尚欠原告3400元一直未支付。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租赁登记表及庭审笔录存卷佐证。本院认为,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安亮承租原告金磊汽租的车辆,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给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结清的租金并解除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西安金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安亮签订的《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XZA0247797号)。二、被告安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金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费3400元。诉讼费150元,由被告安亮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虹审 判 员 蒲 晖代理审判员 尹旭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俱艳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