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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一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项兴娟、蒋馨雨与柯叶非、霍山县交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兴娟,蒋馨雨,柯叶非,霍山县交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0229号原告:项兴娟,女,汉族,农民,住霍山县。原告:蒋馨雨,女,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项兴娟,系蒋馨雨母亲。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苏俊华,霍山县衡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柯叶非,男,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霍山县交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郑汇春,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王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晓东,公司职员。原告项兴娟、蒋馨雨与被告柯叶非、霍山县交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霍山交通出租公司)、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兴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俊华,被告柯叶非,被告平安财保安六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山交通出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兴娟、蒋馨雨诉称:2012年6月20日,被告柯叶非驾驶皖NT3X**号轿车与原告项兴娟驾驶的电瓶车(后载原告蒋馨雨)发生碰撞,致两原告受伤并构成伤残。柯叶非驾驶的轿车属被告霍山交通出租公司所有,在被告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50728.78元。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2、项兴娟出院记录、病案、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及医药费17692.20元;3、项兴娟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其伤残等级、三期及鉴定费1300元;4、项兴娟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证明其误工费标准;5、交通费发票,证明项兴娟交通费450元;6、施救费发票,证明项兴娟支付施救费415元;7、修理费发票,证明项兴娟电瓶车损失950元;8、户口本,证明两原告系非农业户口;9、蒋馨雨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证明其伤情及医药费1265.18元;10、蒋馨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其伤残等级、三期及鉴定费1300元;11、交通费发票,证明蒋馨雨交通费100元;12、柯叶非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皖NT3X**号轿车行驶证、保险单,证明柯叶非主体适格及车辆保险情况。被告柯叶非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其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赔偿。本人已垫付医药费、施救费、车辆维修费22365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柯叶非未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予核减,保险公司愿意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质证意见:被告柯叶非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对证据1、8、9、12无异议;证据2,门诊医药费无病历印证,其它无异议;证据3,三期评定不合理,伤残等级无异议;证据4不具有证据三性;证据5、11,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证据6,施救费发票未载明所施救的车牌号码,不具有关联性;证据7,车损未评估,维修单位不适格,无维修清单,对该证据三性有异议;证据10,伤残等级无异议,营养期、护理期有异议。本院认证:原告的证据1、8、9、12,两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门诊医药费是原告项兴娟事故发生当日急诊费用及后期复查费用,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其他部分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10,两被告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三期评定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其证明力;证据4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11,本院根据两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项兴娟交通费300元,蒋馨雨交通费100元;证据6、7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15时05分,被告柯叶非驾驶皖NT3X**号轿车与原告项兴娟的电瓶车(后载原告蒋馨雨)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霍山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柯叶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项兴娟、蒋馨雨无责任。原告项兴娟经霍山县医院诊断:一、闭合性颅脑重度损伤,1、双侧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挫裂伤伴脑肿胀,4、头皮挫裂伤伴皮下血肿;二、肢体多处损伤。2012年7月8日,项兴娟出院,花去医药费17692.20元。经鉴定,项兴娟颅脑损伤导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鉴定费1300元。原告蒋馨雨经霍山县医院门诊治疗,诊断:右锁骨骨折。蒋馨雨共花去医药费1265.18元。经鉴定,蒋馨雨右锁骨骨折遗有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鉴定费1300元。另查,原告项兴娟系霍山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98.63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柯叶非已给付两原告医药费、施救费、修理费22365元。皖NT3X**号轿车属被告柯叶非所有,挂户于被告霍山交通出租公司,已在被告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27日至2012年8月26日。本院认为:被告柯叶非驾驶机动车因过错造成原告项兴娟、蒋馨雨损害,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霍山交通出租公司是机动车挂靠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柯叶非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两原告损失依法应由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柯叶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不足的部分由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原告项兴娟在城镇务工,有固定收入,原告蒋馨雨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遭受了精神损害,主张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无事故责任等因素,酌定原告项兴娟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蒋馨雨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项兴娟因交通事故造成了以下损失:1、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医药费1769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住院19天,20元/天),营养费为1200元(营养期60天,20元/天),合计19272.20元;2、伤残项下损失误工费17753.40元(休息期180天,98.63元/天),护理费4690.20元(护理期60天,78.17元/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9791.60元;3、财产项下损失车损950元,施救费415元,合计1365元;4、鉴定费1300元;上述1-4项合计91728.70元。原告蒋馨雨因交通事故造成了以下损失:1、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医药费1265.18元,营养费为1200元(营养期60天,20元/天),合计2465.18元;2、伤残项下损失护理费4690.20元(护理期60天,78.17元/天),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1838.20元;3、鉴定费1300元;上述1-3项合计55603.38元。两原告损失合计147332.08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损失21737.38元,伤残项下损失121629.80元,财产项下损失1365元,鉴定费2600元。两原告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365元(医疗费用项下损失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损失赔偿110000元,财产项下损失赔偿136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即23367.18元(医疗费用项下损失超出11737.38元,伤残项下损失超出11629.80元),合计144732.18元;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柯叶非赔偿,柯叶非已给付22365元,多付19765元,两原告应从保险赔款中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项兴娟、蒋馨雨医药费等各项损失144732.18元,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柯叶非赔偿原告项兴娟、蒋馨雨鉴定费2600元,已给付22365元,两比,两原告应返还柯叶非197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款交本院转付。三、驳回原告项兴娟、蒋馨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原告项兴娟负担460元,被告柯叶非负担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道龙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詹辉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