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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衡桃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侯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3)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新琴、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被告人侯某因手中无钱,遂生盗窃之念。2013年1月27日晚8时许,侯某在衡水市桃城区衡德路丰田4S店对面一胡同内,翻墙进入被害人肖某的住宅,盗窃手机两部,现金十余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10元。2013年1月28日凌晨7时许,被告人侯某在桃城区南门口新村8条2排1栋被害人张某的住宅,盗窃手表三块、珍珠项链一条、纪念币6枚、黑色手链一条、玉水壶一套。侯某把其中5枚纪念币和黑色手链、玉水壶卖给德华古玩店,得款170元。经鉴定,被盗手表中的rado牌情侣对表价值人民币200元。2013年2月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侯某在桃城区河东新建街,发现邮电局生活区2号楼1单元102室被害人孙某的住宅南面有一个通往阳台的后门,遂将该后门强行打开进入室内,盗窃手机三部、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18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全部追回并返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张某、肖某的陈述、证人韩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侯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侯某退赔被害人肖文英经济损失人民币十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追缴被告人侯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七十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代 娜审 判 员  张 颖人民陪审员  寇晓梅二0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志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