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何某乙、何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何某己;何某庚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703号原告何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传荣、高峰。被告何某乙。被告何某丙。被告何某丁。被告何某戊。被告何某己。被告何某庚。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何某己、何某庚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长陈新辉、审判员赵钦、人民陪审员陈美珍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何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己、何某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六被告系父子女关系,原告曾于2004年向法院起诉要求六被告承担赡养义务,根据(2004)越民一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从2004年6月起由被告何某乙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60元,被告何某丙每月支付40元,剩余四被告每月支付25元。但原告平时去被告处拿赡养费,被告不但不给还会遭到一顿骂声。且随近年来物价上涨日常开支增加,加之原告现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又无固定住处,也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定赡养费数额难以继续维持原告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依法增加支付给原告的赡养费,被告何某乙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其余五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戊辩称:被告要求了解原告本人现在居住在哪里,查明原告有什么财产,以及原告财产的转移情况,原告原有的房子去了哪里,原告从蕺山村里拿过的钱(土地款)去了哪里,原告的母亲过世后也有一笔钱(土地款)被原告拿去了,请法院调查该款去了哪里,请法院了解下原告有没有能力养活自己。各被告支付了相应的抚养费,已经足够了的。被告每个月支付给原告本来只要25元,现在被告支付给原告26元,这也是法庭让被告承担的赡养费。经审理认定,原告何某甲育有六子女,分别为被告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何某己、何某庚。2004年3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六被告承担赡养义务,本院于2004年6月14日出具(2004)越民一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书1份,认定1990年原告与六被告之母离婚,此后原告独立生活,因原告年老,除每月向村委领取100元养老保障金外,无其他生活来源。同时查明,六被告均失业无固定工作。为此判令自2004年6月起被告何某乙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60元,被告何某丙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40元,其余四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5元。现原告以物价上涨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增加赡养费。同时查明,2013年5月14日,绍兴市越城区蕺山街道蕺山村经济合作社出具证明1份,载明:兹有原蕺山村村民何某甲是失土农民,在市社保局有养老金补贴380元每月,蕺山村经济合作社年底适当有点分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院虽于2004年判令六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但因物价上涨及原告年老体弱等原因,原定的赡养费用标准已不能满足原告当前的基本生活需求,故其要求增加赡养费数额的主张应予支持。但根据六被告的经济状况,原告的主张过高,鉴于原告本人每月有部分养老金,每年年底于蕺山村经济合作社有适当分红,结合本地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水平,本院认为由被告何某乙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00元,其余五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60元较为适宜。被告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己、何某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乙应于2013年9月起每月28日前支付给原告何某甲赡养费100元,被告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何某己、何某庚应于2013年9月起每月28日前支付给原告何某甲赡养费60元;二、驳回原告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何某乙负担20元,由被告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何某己、何某庚各负担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辉审 判 员 赵 钦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吉飞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