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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312民初104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20-03-20

案件名称

夏国栋与江苏协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夏国栋;江苏协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12民初10405号原告:夏国栋,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梅,徐州市铜山区大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协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三工业园盛宝路3号。法定代表人:李秀贞,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夏国栋与被告江苏协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合新能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国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协合新能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国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4412.78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8、9两个月工资、技术补贴、加班费9129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电焊工一职。原告从进入被告单位之后一直认真工作,被告拖欠工资,原告多次去协调、沟通此事,被告一直拖欠至今不愿给原告解决此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协合新能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 劳动者 夏国栋 用工单位 协合新能源公司 入职时间 2013年8月13日 工作年限 5年1个月 拖欠工资月份及数额 2018年8月份工资5559.8元 平均工资 6391.38元 仲裁情况 2019年9月9日,原告以诉请事由将被告诉至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当日,该委以申请材料不齐备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于作出铜劳人仲不字[2019]第21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其他 协合新能源公司经营困难,自2018年8月底停产歇业,2018年9月18日公告停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调取的被告工人工资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无故拖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发工资,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调取的被告工资计算单能够证实被告欠发原告2018年8月份工资5559.8元;关于9月份工资,原告称其工作至2018年9月底,但未能提供初步证据,且被告公司于8月底已停产歇业,故该项请求本院暂不支持,原告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原告工作至停产,其后未再提供劳动,被告亦未再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8年9月18日解除;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欠发原告工资,符合被告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原告在被告处工作5年1个月,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6391.38元,被告应支付原告5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即35152.59(6391.38X5.5)元,原告要求的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技术补贴、加班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协合新能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夏国栋与被告江苏协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8年9月18日解除;二、被告江苏协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国栋2018年8月份工资5559.8元及经济补偿金35152.59元;三、驳回原告夏国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江苏协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舒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双君书 记 员  冀 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