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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一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兴民一初字第1180号谷新华与南宁市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新华,南宁市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1180号原告谷新华。委托代理��翁继。被告南宁市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艺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干新,广西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吉喆,广西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新华与被告南宁市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李宁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翁继,被告南宁市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干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新华诉称:被告在2010年1月6日和原告签订了一份《XX商业综合楼钢管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严格履约,完成了合同工程。双方签订了外排架班组结算单,在这份结算单上双方约定:“6、余下工程款按合同支付方式:第4点,材料运走后15天内全部付清。”原告方一直追讨,但被告方无理拖欠至今达23个月(699天)之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方特诉至人民法院: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外排架班组工程款86315元;及违约罚金301670.93元;合计387985.93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南宁市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脚手架所欠工程款86315元本金没有异议,但是因为该欠款涉及到原告雇请的李华发人身损害赔偿未处理结束,被告方暂时不予支付,待原告方处理清楚该李华发人身损害赔偿一事后,被告方再行支付清楚。二、关于违约金,被告方认为被告虎邱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XX商业综合楼钢管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是无效的合同,主要是原告不具有《建筑法》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从事脚手架工程的资质,建筑法第29条第2款第3款规定禁止将总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承包人。��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的脚手架合同是无效的,既然是无效合同,被告方就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使是按照原告所讲的违约责任,按照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也只是总额的千分之五,而非每天是千分之五。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被告以南宁市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商业综合楼项目部名义(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XX商业综合钢管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虎邱综合楼的钢管脚手架搭设及拆除施工工程,合同约定了各种搭的价格计算以及其他条款。原告施工完成后,于2011年5月24日,双方代表签字确认结算单,其“外排架组结算单”载明:1、现将工程款的总价:851721.00×90%=766548.00元,加上工字钢管租金29028元。共795576.00元。2、扣除已支工程款632500元,扣除1934元玻璃款,共634434.00元。3、现合计应付160000.00元。4、余下工程款86315.00元。5、你班组现必须在即日起3天内完成拆外架,拆完架后2天内全部运走所有材料任务,如果超期每一天罚款5000.00元(雨天不含在内)。6、余下工程款按合同支付方式:第4点,材料运走后15天内全部付清。双方对合同及所欠工程款86315元均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在施工中发生工伤事故,在赔偿产生纠纷,应在解决工伤赔偿后再予以支付。另查明:原告谷新华不具有从事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许可证、上岗资质证。被告承建施工的XX商业综合楼也已竣工使用。(2013)兴民一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中还查明:2011年5月17日,李华发在从事上述XX商业综合楼项目脚手架安装过程中坠落受伤。其曾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请求裁令确认李华发与南宁市港通公司在2011年5月16日至2011年5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南宁市劳动人事争���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4月5日作出南劳仲裁字(2011)1874号仲裁裁决:确认李华发在2011年5月16日至2012年5月17日期间与南宁市港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服裁决,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1月5日作出(2013)兴民一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南宁市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6日至2011年5月1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4月27日,李华发又以其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谷新华和南宁市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9447.65元,本案正在审理中。以上事实,有XX商业综合钢管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外排架组结算单;(2013)兴民一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2013)兴民一初字980号案诉应诉通知书;工商电脑咨询章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XX商业综合钢管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虽然是双方的意思��示,因原告没有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无效,造成该合同无效,合同双方均有过错。鉴于原告已按合同施工完毕,被告亦承认尚欠原告工程余款86315元,对于所欠债务,被告应予清偿。被告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事故拒绝支付,因属另一法律关系,且已另案审理,故被告拒绝履行的理由不成立。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违约罚金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占���资金的利息应以支付,依据2011年5月24日双方签字的《外排架班组结算单》第6条约定:“材料运走后15天内全部付清。”即从2011年6月9日起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市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谷新华工程款86315元;二、被告南宁市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谷新华利息(利息计算:以86315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被告南宁市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宁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腾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