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辩护人张汉生,张兵,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2)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慧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商丘市睢阳区温馨��园小区持刀入室盗窃,后被民警发现,在抓捕过程中宋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欲刺民警,被民警用橡胶棍打掉后抓获。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庭审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冯XX等的证言及其它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辩称,进入别人家中想盗窃被现场抓获属实,但被发现时没有反抗。辩护人辩护意见,指控被告人宋某某行为构成抢劫罪,证据不充分。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商丘市睢阳区温馨花园小区进入申XX家中欲行窃之时,发觉被人发现后,即跳窗逃入五楼楼道的储物间内躲藏,被民警尤X及协警王XX搜索发现后,宋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小刀欲刺,被尤X用橡胶棍打掉后抓获。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两个月前,我去南京路温馨嘉园小区12号楼,在17楼发现消防栓旁边有钥匙,我拿钥匙试开了西户的房门,进入后把所有的房间、抽屉、柜子翻了一遍,在主卧抽屉里发现有几十元钱,我就拿走了。2012年9月19日上午10点左右,我又去了17楼发现钥匙还在,我又打开房门后,把屋里面翻了一遍,发现有人回来了,就从窗户上顺着天然气管道跳到16楼,后跑到5楼的储藏室躲起来,后被巡逻的民警抓获了。随身携带的匕首是入室盗窃的时候如果被人发现,就拿出吓唬失主,然后逃跑。今天我跑到5楼储藏室里面,用纸箱子挡住,身上盖上绒布,被巡逻的民警发现,让我出来的时候,我随手想拿匕首吓唬民警,抗拒抓捕,被民警用棍子敲在手上��2、证人冯XX证言:2012年9月19日上午9点左右,其在温馨嘉园小区门口值班,有一名男子骑着电瓶车进入小区。过有两分钟左右,有两个新城派出所的民警进来称正在跟一个形迹可疑的人,得知刚骑电瓶车的男子不是本小区的业主后,冯与两民警来到12号楼道,两民警上楼,让冯守住楼道。过一会,冯听见楼上有人喊让把电梯锁住。又过了一会,民警架着一带着手铐男子下来,其中一个民警还拿着一匕首。3、证人申XX证言:2012年9月19日上午10时许,申XX发现一男子在其父母卧室里往窗台处躲,知道家里进贼了,遂到门外准备给父母打电话,出门碰见两自称是新城派出所的民警,即告知自己家中有小偷,但与两民警进屋后没找到,发现其家阳台窗户被打开,下一层的人告知小偷现在楼道内。申XX遂和民警一起从顶楼逐层向下搜索至五楼时,发现一间储物室开着,就和民警一起进去查看,发现室内纸箱子后似乎有人,一胖点的民警用手里的橡胶棍戳了一下,一男子忽然跳了出来,申XX发现该人就是进入其家中的男子。该男子发现硬跑出去的可能不大,就从右侧兜内掏出一把匕首向民警刺去,被胖点的民警拿橡胶棍敲在手上,将匕首打掉。4、证人常XX证言证实,两个月前家中卧室衣柜抽屉里的两双丝袜被盗。5、出警民警尤X及协警王XX自书证言材料证明内容基本相同,尤X并出庭作证证实,2012年9月19日9时许,2人便衣巡逻至南京路“商”字转盘时发现一骑着电动车的男子形迹可疑,遂跟随其进入西北角的温馨小区内。逐层搜索至17楼时,一年轻男子说其家里就有一小偷,两民警和年轻男子在其家中没找到小偷,然后尤X、王XX和17楼的年轻男子逐层向下搜索至五楼时,在一储物室纸箱子后发现一男子���经17楼的年轻男子确认,这就是进入其家中的男子。忽然,这名男子从右侧兜内掏出一匕首刺向尤X,被尤X用橡胶棍敲在手上,将匕首打掉。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被告人宋某某的物品。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宋某某被当场抓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交的证人申XX自书情况说明中关于抓捕情况叙述为:“当时警察抓他的时候我没在现场”。该部分证言与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前后矛盾,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入户行窃之过程中,为抗拒公安民警的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未窃得财物、未造成他人伤害后果,其行为属抢劫��遂,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萍审判员 马 丽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