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1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陈安雄与黄东生、黄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安雄,黄东生),黄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180号原告陈安雄,汉族,男,住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0672。委托代理人邓兆堃,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招雪芳,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东生),男,汉族,现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1585。委托代理人徐文欣,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冬梅,女,汉族,现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2225。委托代理人严伟宏,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颂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陈安雄诉被告黄冬生、黄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炯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安雄的委托代理人招雪芳,被告黄冬生的委托代理人徐文欣,被告黄冬梅的委托代理人严伟宏、梁颂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安雄诉称,因原告向被告黄冬生供货,截至2003年3月11日为止被告黄冬生尚欠原告货款1050000元未支付。经双方协商,原告与被告黄冬生将上述欠款转化为借款,为此,被告黄冬生与原告分别于2003年3月11日、2003年6月13日签订了《还款协议》,其中被告黄冬梅于2003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协议书》中被告黄冬梅确认将其位于珠海市香洲I银桦新村27栋608房及42号单车房作为被告黄冬生向原告借款1050000元的其中部分财产的抵押。后原告与被告黄冬生、被告黄冬梅于2003年6月13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黄冬生到期未能如数还清借款给原告的,原告有权以上述房产及被告黄冬生其它财产作抵偿。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黄冬生迄今为止仅向原告偿还了人民币132770元,被告黄冬生至今仍欠原告借款合共人民币917230元未偿还。被告黄冬梅以其位于珠海市香洲银桦新村27栋608房及42号单车房作为被告黄冬生上述借款的抵押,被告黄冬梅应对被告黄冬生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冬生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合共人民币917230元;2、被告黄冬梅对被告黄冬生上述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拍卖被告黄冬梅位于珠海市香洲银桦新村27栋608房及42号单车房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陈安雄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2003年3月11日还款协议;2、2003年3月11日协议书、2003年6月13日还款协议、房地产权证;3、当庭提交2006年3月6日被告黄冬生出具的承诺。被告黄东生辩称,1、原告提出偿还借款实际是货款,且已经于2008年已经结清。原告是香港一家公司在大陆供货方的办事处,与被告黄冬生从1995年开始用生意往来,在2003年被告黄冬生因业务扩张需要在珠海吉大银隆商场开张经营电器店,原告以此要挟被告黄冬生将货款转为原告名下的借款,否则就搬离一些电器,影响被告黄冬生正常开张,被告黄冬生无奈下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有采取搬货形式相抵货款,被告黄冬生也有以支付现金和汇款形式对货款已经结清;2、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庭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从还款协议内容来看,被告黄冬生应该从2003年3月每月还款4万元,从2003年8月1起每月还款4万元,根据民法通则135条规定、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规定第5条的相关规定,从还款协议内容上看,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黄冬梅辩称,一、被告黄冬梅在本案中,既不是保证人,又不是抵押人,在《还款协议》中仅仅是以证明人的身份签下名字,依法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冬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然无法律依据支持。二、本案中,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受法律的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两被告均无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冬生已改名为“黄东生”,原告陈安雄是被告黄冬生经营电器的供货商,至2003年3月11日,被告黄冬生已欠货款105万元,双方同意将所欠的货款转为借款,并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即被告黄冬生)从2003年3月1日起至2003年7月30日止每月还款人民币肆万元整给乙方(即原告)(共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从2003年8月1日起每月还款人民币伍万元给乙方,直至2004年12月30日止,若甲方到期未能如数还清借款给乙方,则乙方有权以甲方所属之房产或其他财产做抵偿。同日,被告黄冬梅出具一份《协议书》,内容为“本人黄冬梅,现将位于珠海市香洲区银桦新村27栋608房及42号单车房之所属房产交予黄冬生,作为向陈安雄借款(人民币壹佰零伍万元整)的其中部分财产”的抵押,房产证交由陈安雄保管。2003年6月13日,原告陈安雄又签订了与2003年3月11日相同的《还款协议》,被告黄冬梅作为“证明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名。同日,被告黄冬生因儿子入学取回了房产证。上述房产是被告黄冬生出资购买,登记在被告黄冬梅名下,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协议签到订后的几年时间里,被告黄冬生向原告陈安雄偿还了人民币120000元,2006年3月6日,被告黄冬生在2003年6月13日《还款协议》的背面写有“本人黄冬生因经济状况未能完全执行二00三年三月十一日签定之还款协议,尚欠陈安雄人民币玖拾叁万元整,本人承诺在经济许可情况下分步还清”。此后至2008年间,被告黄冬生又向原告陈安雄偿还了12770元,仍欠917230元,原告陈安雄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原告陈安雄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一是原告陈安雄与被告黄东生将尚欠的货款转为借款,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应予准许。原告陈安雄请求被告黄冬生偿还仍欠的借款917230元,根据原告陈安雄提供的还款协议和被告黄冬生的承诺,可以认定被告黄冬生欠款事实清楚,而被告黄东生认为已经还清该债务,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黄东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黄东生在2006年3月6日作出的还款承诺。应视为双方对还款期限进行了修改,原诉讼时效中断,因为后来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所以中断后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无法确定,据此,被告黄东生认为原告陈安雄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陈安雄请求被告黄东生偿还仍欠的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是对原告陈安雄请求被告黄冬梅对被告黄东生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在还款协议中,被告黄冬梅只是以证明人的身份见证签名,并不是保证人,即使双方说的抵押房产是登记在被告黄冬梅名下,因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没有发生效力,也不构成抵押担保,故原告陈安雄的该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三是请求确认原告陈安雄对拍卖被告黄冬梅名下的“抵押”房产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该房产没有依法进行抵押登记,不存在优先受偿权情形,故其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东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安雄借款人民币917230元;二、驳回原告陈安雄对被告黄冬梅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安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36元,由被告黄东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炯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詹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