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朱守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捕前住迁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5月18日被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孙某某、李某某(二人均已处)来到迁安市马兰新村工地打井处,盗窃一个打井用的冲击器、一个钻头,后将赃物藏匿于李某某家中。2010年10月16日11时,被告人朱某某与李某某驾车去马兰新村打井工地销赃时被发现,二人弃车逃跑。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马五的陈述、证人证言、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物品(冲击器、钻头)及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照片、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子良审判员 徐 富审判员 耿 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凯勋第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