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新民管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四川皇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伟,四川皇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高新民管初字第66号原告蒋伟。被告四川皇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锦城大道***号*栋*层***号。法定代表人黄和,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蒋伟与被告四川皇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均在成都市金牛区,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之诉。虽然被告四川皇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在成都高新区,但该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均在成都市金牛区新泉路33号兴元绿洲2-5-1802,对此原告明知且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中载明“公司地址(实际履行地):成都市新泉路33号兴元绿洲2-5-180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原告蒋伟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四川皇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以及双方劳动合同履行地均为成都市金牛区,原告蒋伟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