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南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马丽献与被告施显海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丽献,施显海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943号原告马丽献,女,1981年1月19日出生,壮族,农民,广东省××公司职工,住××。委托代理人卢星宇,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显海,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号。原告马丽献与被告施显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黄兆文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星宇、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丽献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相识并同居,2001年6月6日生育女儿施素芬,2002年5月8日双方到原崇左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8月6日生育儿子施杨蓉,2004年4月29日生育女儿施艳玲,三个子女从出生至今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由于双方不是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无法建立夫妻感情。被告不尽义务,不关心原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原告没有感受到家庭幸福,自2011年3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2年8月20日提起离婚诉讼,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原告没有回钦州与被告同居生活,一直在娘家居住至今,双方一直没有任何联系和沟通,已无和好的可能。请求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女施素芬、施艳玲、施杨蓉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三个孩子生活费共300元。被告施显海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还希望能和原告和好。原告与被告是自由恋爱的,一直以来生活很好,上一次离婚诉讼,被告在单位上班没有能请假参加庭审。原告在外打工,把被告列入电话黑名单,被告没办法与原告联系,才没有能够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居生活,2001年6月6日生育女孩施素芬,2002年5月8日双方自愿到原崇左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8月6日生育儿子施杨蓉,2004年4月29日生育女儿施艳玲。双方因与其他异性交往问题发生矛盾,2012年8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钦南民初字第1344号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与被告未能和好,双方仍分居,原告在广东省××公司工作,被告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州港区工作,三个子女在钦州市××号居住生活,由被告的亲属照顾生活。2013年5月21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过大,未能协商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因感情不和发生离婚诉讼,本院判决生效后,原告又提起离婚诉讼,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原告在外打工,无照顾子女读书生活的条件,且双方当事人自感情不和发生纠纷分居后,子女一直由被告及其亲属照顾生活,因此,子女跟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适当给付抚养费数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丽献与被告施显海离婚;二、婚生子女施素芬、施杨蓉、施艳玲跟随被告施显海生活,被告马丽献分别给付施素芬、施杨蓉、施艳玲的抚养费,抚养费为每人每月200元,自2013年8月(含本月)起至施素芬、施杨蓉、施艳玲各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丽献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登记结婚。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按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7337010400005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兆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