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昌民一初字第007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第三人田某、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王某某,田某,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一初字第00778号原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第三人:田某。第三人:于某某。原告田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第三人田某、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书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第三人田某、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3300元(利息截止到2013年6月21日,2013年6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直到借款本金给付完毕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也不欠原告借款,被告是向于某某借的款,此款已偿还给于某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田某陈述,被告开办砂场买铲车,向原告借款,田某写好了欠据,被告在欠据上签字,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第三人于某某陈述,被告不欠原告钱,被告是向于某某借款,并于2012年4月20日已偿还完毕,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1张,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欠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的事实。2、证人郭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其本人从原告处拿款10000元,之后将钱交到其女婿于某某家的炕上。诉讼中,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收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欠于某某钱,并已偿还完毕。诉讼中,第三人田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诉讼中,第三人于某某向本院提供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其与田某离婚,田某家的债务应当由田某来偿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向原告借款,也不认识原告,被告是向于某某借的款,已偿还完毕。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不足,根据其提供的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的钱通过证人借给了田某和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所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人郭某某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收条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于某某给被告出具的收条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第三人田某对第三人于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不相识;第三人田某、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6月5日离婚;原告与第三人田某系叔侄关系;被告王某某与二位第三人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22日,王某某向于某某、田某借款10000元,当时第三人通过田某的母亲郭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之后二位第三人以原告名义将这10000元借给了被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当时是第三人田某书写好欠据后,被告签的字。2012年4月20日,被告已偿还于某某借款本息。被告并没有将2011年8月22日田某书写好的欠据收回,而是于某某给被告出具了收条一张。本院认为,原告是通过证人郭某某将10000元借给了二位第三人,而二位第三人又将钱借给了被告,被告已将钱偿还给二位第三人,二位第三人应及时将借款给付原告,没有及时给付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不认识被告,也没有将钱直接给付被告,原告也没有在欠据抬款人一栏中签字,二位第三人给付被告借款时,原告亦没有在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于某某陈述借给被告的款是于某某和田某共有的家庭财产,证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民间借贷应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田某、于某某欠原告田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3300元(从2011年8月22日至2013年6月21日),2013后6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二位第三人共同偿还,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王某某不承担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67元,由第三人田某、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书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