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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滨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潘清联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清联,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民初字第257号原告潘清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荣继祥。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法定代表人何文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丽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清松。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法定代表人王建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应广宇,该医院医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江陵。被告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法定代表人何革,院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丽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清松。原告潘清联与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以下简称武警杭州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浙二医院)、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以下简称红会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清联的委托代理人荣继祥,被告武警杭州医院、红会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华、叶清松,被告浙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应广宇、徐江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清联诉称,2010年7月18日,原告因车祸致伤,两次入住被告武警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三次入住被告浙二医院行手术治疗,两次入住被告红会医院治疗,并在最后一次入住红会医院时检查出原告感染了艾滋病。原告受伤后,生活不能自理,时有癫痫发作,护工在为原告喂饭过程中多次被原告咬伤手指,在原告被确诊患有艾滋病后,护工也到杭州第六医院检查,也被确诊感染了艾滋病。经法院审理,原告向护工赔偿12万元。艾滋病是一种经血液传播的、严重的、目前尚不能治愈的传染病。原告在三被告处住院治疗过程中,多次手术、输血及血浆,原告感染艾滋病,是由于手术及输血等治疗中感染所致。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严重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患有艾滋病,在经济上、肉体上、精神上均遭受沉重打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7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武警杭州医院辩称,艾滋病是一种免疫缺陷性疾病,从患者感染HIV到形成抗体所需的时间即“窗口期”,为两周至三个月,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目前世界上无任何国家有超过六个月的个案报道。原告在答辩人医院末次输血时间已远远超过一般的窗口期,故完全可以排除在答辩人医院因输血所致患艾滋病的可能。另外,答辩人所输注的血浆均来源于浙江省血液中心,经该中心确认所输注的三次血浆采血前均已检查艾滋病抗体为阴性,进一步说明原告的艾滋病感染与答辩人无关。综上,原告感染艾滋病与答辩人的诊疗行为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第,答辩人也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浙二医院辩称,众所周知,已经证实的艾滋病传染途径主要有三条,其核心是通过性传播和血液传播,一般的接触并不能传染艾滋病。原告在答辩人处治疗期间,分别于2010年9月21日、11月2日进行手术,术中植入物为人工钛板及脑室腹腔分流管,植入物及手术器械并非血制品,不存在通过我院手术及输血感染HIV病毒可能。原告在红会医院第一次住院期间(2011年9月19日至9月28日)检查艾滋病抗体为阴性,此时距原告在答辩人处末次住院已达10个月,而HIV感染的窗口期为6周,因此不存在答辩人处感染可能。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答辩人与武警杭州医院、红会医院不存在共同赔偿和连带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红会医院辩称,答辩人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原告感染艾滋病与答辩人的医疗行为无关。答辩人从未实施输血、手术等艾滋病感染的高危医疗行为。从原告2011年10月25日检测出艾滋病抗体之前三个月,原告仅在答辩人处住院18天,其余时间都在答辩人处之外,因此原告在院外感染艾滋病的可能性非常大。且不排除案外人王某先感染艾滋病后,再次感染给原告的可能。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武警医院住院病历2份16页,证明入院检查原告没有患艾滋病的事实及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多次给原告输血浆的事实。证据二、浙二医院住院病历3份13页,证明原告在浙二医院多次住院手术治疗的事实及入院检查化验原告没有感染艾滋病的事实。证据三、红会医院住院病历2份18页,证明入院时检查原告艾滋病抗体阴性,及第二次住院出院时被检查出艾滋病抗体阳性的事实。证据四、HIV抗体确认检测报告单1份,证明经杭州市疾控中心确认原告被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事实。证据五、(2012)杭萧瓜民初字第64号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因把艾滋病传染给护工而向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2万元的事实。证据六、护工费收条1份,证明原告在不知道患艾滋病之前的护理费是2000元,后为4000元,患艾滋病后护理费增加,其损失扩大。被告武警医院、红会医院共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四病历盖章部分无异议,但病历不完整,应提供完整的病历证明其治疗过程。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调解书是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意向,不能证明谁是侵权方,原告也没有证据排除病毒来源于护工。证据六收条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认护工的身份,不能确认该收条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浙二医院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四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二、三的质证意见与武警医院、红会医院意见一致;对证据五调解书形式无异议,但对传染的事实有异议,对调解书本身形成的来源内容有异议;对证据六护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被告武警医院、红会医院共同提交如下证据:武警医院病历资料一组,证明被告的行为符合医疗规范。原告是在第一次住院期间使用过血浆。原告被检测出艾滋病阳性是在2011年11月25日,就是说使用血制品后11个月发现感染,故与近一年前使用血制品无任何关系。红会医院病历资料一组,证明原告在红会医院2011年9月19日进行艾滋病抗体检测为阴性,往上推6个月,说明与被告武警医院使用血制品无关;红会医院没有对原告进行输血及手术等感染艾滋病的医疗行为,其他医疗措施都是合理的,没有过错。原告质证如下:对红会医院第二次住院病历真实性有异议,艾滋病发现是第二次住院期间,怀疑原告患有艾滋病的话,应有初步的检查,另取血液送至疾控中心确认,医院应有化验单,但病历中没有化验单。且疾控中心报告时间2011年11月1日,病人出院时间为2011年10月31日,我方认为病人入院时就查出原告已患有艾滋病。对武警医院病历三性无异议,但是对其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在武警医院不仅是三次输血,还因左侧睾丸囊肿,切开引流,将近5个月直至出院伤口也无愈合,期间需要换药,也就是说在此期间也存在感染艾滋病的可能。被告武警医院需进一步证明三次献血源的情况,是否经过相关检查,需找到该三名献血源现在是健康的,才能排除非因献血而引发。被告浙二医院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与其诊疗行为没有关联性,但是对于第一次在红会医院住院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病历反映2011年9月19-28日期间艾滋病抗体是阴性,该时间距离原告最后一次出院时间已达10个月,也说明没有在浙二医院处感染的可能性。被告浙二医院提交原告在该院治疗的三组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在浙二医院治疗过程,没有进行任何输血及使用血制品。原告对浙二医院病历资料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原告在该医院虽无输血,但是多次进行开颅手术,因器具是否消毒等原因感染也不能排除。且原告车祸后一直用药,免疫能力降低,被告大谈窗口期的时间是不符客观事实。被告武警医院、红会医院则陈述不发表质证意见,浙二医院的病例资料与武警医院、红会医院无关。本院对上述原、被告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一至证据三来源于三被告医院,三被告均提交了原告在自己医院就医的病历资料,本院对该病历资料的三性均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五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将HIV病毒传染给护工王某的事实。三被告对原告证据六的真实性等虽有异议,然从原告因车祸重伤及感染艾滋病这一事实,原告主张其护理费为4000元/月,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武警医院、浙二医院均向本院申请医疗鉴定,以查明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与原告感染HIV病毒有无相应的因果关系。本院委托杭州市医学会进行鉴定,但该医学会告知本院鉴定内容太过笼统,不予鉴定。结合上述认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7月18日,原告潘清联因车祸致伤,被送入绍兴县中心医院治疗,后又在三被告医院治疗。其中:2010年9月15日在被告浙二医院住院,行“左侧颅骨缺损修补+脑室腹腔分流术”,10月6日出院后当天转回绍兴县中心医院;10月9日至10月29日在武警医院住院康复治疗,并于10月21日、22日、24日三次输注血浆;2010年10月29日再次到浙二医院,于11月2日行“右额颞部颅骨缺损钛板修补术”,11月15日出院;当日转武警医院住院康复治疗至2011年3月15日出院;2011年9月19日至9月28日及2011年10月22日至10月31日两次在红会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2010年9月16日第一次到浙二医院住院时,住院病案首页记载其艾滋病抗体为阴性;在武警医院住院期时,于2010年10月9日、11月15日两次住院病案首页记载其艾滋病抗体均为阴性;在2011年9月19日到红会医院第一次住院时,其住院病案首页记载艾滋病抗体为阴性,但在第二次住院后,于10月25日原告送检血样艾滋病抗体为阳性。原告自受伤后,生活不能自理,时有癫痫发作,由护工王某对其提供护理。在原告被确诊患有艾滋病后,王某也到杭州第六医院检查,经查其艾滋病抗体也为阳性。王某遂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起诉原告要求赔偿((2012)杭萧瓜民初字第64号案件)。此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偿王某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20000元。此后,原告仍由王某护理,每月护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医疗损害责任作为一种具体的侵权责任形态,需要满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患者在该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的事实及医务人员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为条件。原告在红会医院第一次住院期间(2011年9月19日至9月28日)检测艾滋病抗体为阴性,此时距原告在浙二医院处末次住院已达10个月,已远远超过了艾滋病窗口期;原告在武警医院末次输血时间为2010年10月24日,距离其于2011年9月份在红会医院检测艾滋病抗体为阴性的时间也已远远超过艾滋病窗口期;之后原告在武警医院住院系康复治疗,从其出院至原告到红会医院检测艾滋病抗体为阴性的时间也已超过艾滋病窗口期。本案中并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浙二医院及武警医院存在着为不符合医疗规范的行为,及两家医院的行为导致原告感染艾滋病病毒。现原告要求被告武警医院与浙二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责任,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合议庭不予支持。虽然原告在红会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无输血以及其他众所周知的感染艾滋病的途径,本案中也无直接证据表明红会医院的医疗措施存在致使原告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可能,但双方形成医患关系的事实以及原告系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检测出感染了艾滋病病毒,鉴于原告损失的客观事实,对原告的损失由红会医院适当予以分担,本院酌情确定为7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潘清联补偿款人民币70000元。二、驳回原告潘清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0元,由潘清联负担3763元,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负担387元。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7020113072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季隽虹代理审判员  倪晓花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 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