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殷志仁与刘东友、张华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志仁,上海浙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刘东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506号原告殷志仁,男,1956年2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玉兰、何嵘,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浙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宏物流),住所地在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5475号686室。法定代表人李达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秉雄,男,1954年6月7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虹口区天潼路133号12楼。负责人高志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波,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东友,男,1968年10月17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住所地在本市正洪街18号东宇大厦6-7层。负责人原廷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子刚,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志仁与被告浙宏物流、人寿公司、刘东友、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志仁的委托代理人陶玉兰、何嵘、被告浙宏物流的委托代理人黄秉雄、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东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志仁诉称,2011年12月23日9时20分,张华进驾驶被告浙宏物流的沪B×××××/沪E×××××挂号车沿本区江北大道行驶至龙山路口附近时,撞击前方因事故准备停车的刘东友驾驶的苏A×××××号普通小型客车尾部,小客车失控后将林长雪驾驶的苏A×××××号摩托车上的乘客即原告拖拽抵至道路右侧绿化带,造成原告及林长雪受伤、三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九大队认定,张华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人员均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因沪B×××××/沪E×××××号车在人寿公司,苏A×××××号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现诉请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37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92元、营养费1785元、误工费94600元、护理费15240元、残疾赔偿金130578.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60元、住院用品费16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浙宏物流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已垫付了69950元;2、原告的部分主张过高。被告人寿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原告的部分主张过高。被告刘东友未到庭答辩。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因苏A×××××号轿车在事故中无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9时20分,张华进驾驶被告浙宏物流的沪B×××××/沪E×××××挂号车沿本区江北大道行驶至龙山路口附近时,撞击前方因事故准备停车的刘东友驾驶的苏A×××××号普通小型客车尾部,小客车失控后将林长雪驾驶的苏A×××××号摩托车上的乘客即原告殷志仁拖拽抵至道路右侧绿化带,造成原告及林长雪受伤、三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九大队认定,张华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人员均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殷志仁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时间分别为2011年12月24日至2013年4月17日,2013年1月6日至1月16日、2013年1月16日至2月4日,共计144天。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殷志仁车祸致腰椎多发骨折,遗留腰部活动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双侧共5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骨盆骨折后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即从2011年12月23日至2013年4月10日止);伤后90日及二次住院期间需他人护理并适当补充营养。事发后,被告浙宏物流已垫付69950元。另查明,肇事沪B×××××/沪E×××××号挂车均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3月5日至2012年3月4日。肇事苏A×××××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1月12日至2012年1月11日。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132152.66元,被告认为其中4000元无票据证明,应当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该部分医疗费虽无票据证明,但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已证实4000元系原告治疗所在医院用于请专家会诊,已实际支出,应当属于原告的损失,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对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44天=2592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营养费15元/天×119天=1785元,被告有异议,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2元/天×119天=1428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120元/天×127元=1524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并参照本地区一般护工标准,酌定护理费为70元/天×125天=8750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元/天÷30天×473天=946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误工事实确实存在,参照相关行业标准计算为37033元/天÷360天×473天=48657.25元。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9677元/年×20年×0.22=130578.8元,被告认为应当适当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酌定为11000元。8、原告主张鉴定费156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主张有票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酌定为500元。10、原告主张住院用品费16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37218.71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肇事车辆驾驶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张华进与被告浙宏物流系雇佣关系,事发时正从事雇佣活动,故应由被告浙宏物流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的另一被告刘东友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东友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刘东友驾驶的苏A×××××车的投保公司即本案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张华进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浙宏物流承担赔偿责任。参照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和为2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之和为220000元,被告人寿公司在医疗费用2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36172.66元中的2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01046.05元中的95%即190993.75元。被告平安保险在医疗费用1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36172.66元中的1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01046.05元中5%即10052.3元。上述超出医疗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即136172.66元-21000元=115172.66元,由被告浙宏物流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殷志仁人民币210993.75元(含精神抚慰金11000元)。二、被告浙宏物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殷志仁人民币115172.66元(扣除已垫付的69950元,浙宏物流实际给付原告45222.66元)。三、被告平安保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殷志仁人民币11052.3元(含精神抚慰金11000元)。四、驳回原告殷志仁要求被告刘东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39元,减半收取1019.5元,由被告浙宏物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维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屈泽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