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8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孔林海与杨志刚、张中巧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林海,杨志刚,张中巧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892号原告孔林海。被告杨志刚。被告张中巧。原告孔林海诉被告杨志刚、被告张中巧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按原告孔林海提供的地址向被告杨志刚、被告张中巧送达法律文书,未能查找到被告杨志刚、被告张中巧。原告孔林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翻斗车运输业务。2012年,被告雇请我为其开车,定于每月支付4000元工资。后被告欠我1800元工资未付,为我出具欠条一份。我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脱不付,造成我误工损失600元。为此,诉请判令:1、被告杨志刚、被告张中巧支付原告孔林海欠款1800元;2、被告杨志刚、被告张中巧支付原告孔林海误工费600元;3、被告杨志刚、被告张中巧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按原告孔林海提供的名称和地址向被告被告杨志刚、被告张中巧送达法律文书,未能查找到被告杨志刚、被告张中巧。原告孔林海所诉被告杨志刚、被告张中巧的主体不明确,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孔林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东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书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