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寒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寒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3年4月8日,该因犯盗窃罪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3月29日因盗窃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5月13日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寒检刑诉(201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伟、张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潍坊市寒亭区某租住房内,盗窃胡某某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之后被告人王某以人民币150元将该手机出卖。2013年5月20日,经潍坊市寒亭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手机追回并发还给受害人。另查明,2003年4月8日,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王某因盗窃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003)张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寒公(开元)决字(2013)第000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盗手机发票、照片,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楚金福审判员 郑 清审判员 尹 凌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伟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