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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申某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开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4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开仲,男,1990年12月2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2年8月5日因吸毒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9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开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开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开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以非法获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本案部分事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申开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申开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申开仲在接到杨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即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汪某购得重约1克的毒品海洛因,并将该毒品中的一小部分送至浦江县浦阳街道万博公司门口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某。2、2013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申开仲在接到他人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即携带毒品送至浦阳街道白林村村口,后被民警当场抓获。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申开仲的供述;证人杨某、汪某的证言;现场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检验报告;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浦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毒品上缴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申开仲的身份证明及归案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申开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开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二次,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第二起事实由于被告人申开仲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申开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申开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开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冯燕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肖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