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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梧民再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梧民再字第12号福建东日公司诉梁汉添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福建省东日工程有限公司,梁汉添,邓建亮,邱松武,梧州市逸仙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梧民再字第1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东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永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左、练靖华,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汉添,男。委托代理人:莫焕雄,梧州市万秀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建亮,男。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邱松武,男。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梧州市逸仙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榜超,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新权,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福建省东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梁汉添、二审被上诉人邓建亮、邱松武、梧州市逸仙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梧民三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桂民申字第87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东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左、练靖华;被申请人梁汉添的委托代理人莫焕雄;二审被上诉人逸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新权到庭参加诉讼。二审被上诉人邓建亮、邱松武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7月5日,一审原告梁汉添起诉至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称,2010年2月1日,被告邓建亮、邱松武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与原告签订《门式架租赁合同》。原告手上的合同没有加盖逸仙公司的公章,但被告邓建亮、邱松武手上的合同却加盖了逸仙公司的公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邓建亮、邱松武拖欠租金,只支付了租金55000元,尚欠107497.49元。被告��日公司与逸仙公司签订劳务合同,被告邓建亮、邱松武是代表东日公司履行劳务合同,被告东日公司与逸仙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终止《门式架租赁合同》的履行;2、被告邓建亮、邱松武、东日公司清偿拖欠的租金107497.49元,归还出租物件大架888个、大拉杆660.5付、小架817个、小拉杆1045付、连接管2570支、顶托2788支,被告逸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建亮辩称,合同是福建省东日工程有限公司和梧州市逸仙电器有限公司公司签订的,终止合同的事本人并不知情。被告邱松武辩称,本人是帮邓建亮做事,且于2010年8月4日就没有在东日公司的工地做事了。被告东日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向本案提供的证据显示,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为梧州市逸仙电器有限公司,另外根据本案原告提供的租赁材料,本案收到租赁物件的也是逸仙公司,并不是本公司,因此,逸仙公司应作为租赁物件的承租方应当对原告承担责任。2、本公司和逸仙公司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与本案的租赁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劳务承包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不一定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被告逸仙公司辩称,1、本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是邓建亮和邱松武履行的。2、原告在诉状中有关加盖公司公章的陈述是没有证据支持,亦不符合事实,本公司没有加盖所谓的公章。一份合同需经过双方签订才有效的。3、本公司是否与东日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本案讼争的租赁合同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长洲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2009年12月13日,被告邓建亮代表东日公司(乙方)与第三人逸仙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工程建设项目劳务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甲方为建设单��,由乙方承包建设逸仙公司宿舍楼B13、厂房C5、厂房C7、厂房C8、综合楼等五栋。庭审过程中,被告邓建亮承认其与东日公司存在挂靠关系。2、2010年2月1日,原告梁汉添(甲方)与被告邓建亮、邱松武(乙方)签订一份《门式架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大架、大拉杆等材料,本合同的租赁期为按实租物件的时间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邓建亮交付了大架、大拉杆等材料。由于被告邓建亮没有依约支付租金,原告陆续取回部份出租物件。直至2011年9月22日,被告邓建亮尚有大架8个、小架13个、小拉杆400.5付、连接管1706支、顶托626支没有归还给原告,并拖欠原告租金107497.49元。长洲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梁汉添向法庭提供两份《门式架租赁合同》,其中一份承租方处加盖逸仙公司公章,另外一份承租方由被告邓建亮、邱松武签订。由于原��与被告邓建亮、邱松武亦签订了《木枋租赁合同》和《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邓建亮、邱松武出租木枋、钢管等材料;同时,原告当时并没有当场与被告逸仙公司签订《门式架租赁合同》,而原告手上的是与邓建亮、邱松武签订的《门式架租赁合同》。因此,本院采纳原告与被告邓建亮、邱松武签订的《门式架租赁合同》,认定《门式架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应为被告邓建亮、邱松武,原告与被告邓建亮、邱松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另外,虽然被告东日公司与逸仙公司签订《工程建设项目劳务承包合同》,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邓建亮、邱松武为东日公司的员工,且邓建亮亦承认其与东日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故原告不能证明被告东日公司使用了原告的出租物件。因此,原告与被告东日公司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梁汉添向被告邓建亮、邱松武交付了出租物件,被告邓建亮、邱松武没有依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由于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按实租物件的时间计算,属双方对租赁期限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邓建亮、邱松武签订的《门式架租赁合同》,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邓建亮、邱松武应向原告梁汉添归还大架8个、小架13个、小拉杆400.5付、连接管1706支、顶托626支,并支付租金107497.49元。由于原告与被告东日公司、逸仙公司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其要求被告东日公司支付租金107497.49元,并归还大架8个、小架13个、小拉杆400.5付、连接管1706支、顶托626支,无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长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梁汉添与被告邓建亮、邱松武于2010年2月1日签订的《门式架租赁合同》;二、被告邓建亮、邱松武应当向原告梁汉添支付租金107497.49元;三、被告邓建亮、邱松武应当向原告梁汉添归还大架8个、小架13个、小拉杆400.5付、连接管1706支、顶托626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1325元,由被告邓建亮、邱松武负担。上诉人梁汉添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在一审庭审中已查明的被上诉人邓建亮将所租用的《门式架租赁合同》中的建材全部用在以邓建亮为代表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建设项目劳务承包合同》的工地只字不提。相反,却将本应由被上诉人福建省东日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证明其在《工程建设项目劳务承包合同中》没有使用租赁合同中的建材的举证责任,推到原告(即上诉人)身上,这是错误的适用举证责任。二、一审中,被上诉人邓建亮已明确说明其与被上诉人福建省东日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被上诉人福建省东日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也承认邓建亮是挂靠关系,各方承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而一审判决却以上诉人没有证据为由,不定被上诉人福建省东日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省东日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在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邓建亮、邱松武是东日公司的员工,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的建材由被上诉人福建省东日工程有限公司使用。案涉的《工程建设项目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约定》与《门式架租赁合同》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案涉的三份租赁合同并没有明确指向对购买的建材是使用在那个工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的建材用于涉案的工地,因此举证责任应该由上诉人承担。邓建亮是否与东日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与本案不��备关联性,本案的建筑材料的租赁关系,建材的租用实践中既有建设方也有承包方。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本案的承租方应该是梧州市逸仙电器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梧州市逸仙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提交的盖有答辩人公章的《门式架租赁合同》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1、被答辩人没有提交原件,在答辩人没有确认其真实性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则,该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邓建亮在一审时说,该合同是经过被答辩人盖章的,对此我们认为邓建亮没有证据证实该合同经过答辩人盖章,他的陈述没有证据证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况且,邓建亮作为一审被告,他的利益是和一审原告梁汉添有利益冲突,正常来说,他不可能将合同复印件交给被答辩人,因此,本案中邓建亮将合同复印件交给被答辩人,这��一审原被告相互串通,损害答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3、答辩人作为工程的发包方,没有必要,也不可能租赁建筑设备。本案当中,答辩人是工程的发包方,东日公司是工程的施工方,答辩人已经将工程全部发包出去了,不可能也没有必要租赁建筑设备,所以答辩人不可能在租赁机器设备的合同上盖章。4、在一审已经查明,邓建亮私刻东日公司的公章,因此,邓建亮也可能私刻答辩人的公章,租赁机械设备。二、东日公司是实际承租方,答辩人不是承租方。答辩人是工程的发包方,邓建亮挂靠工程施工方东日公司施工,邓建亮只能代表东日公司租赁设备,不可能同时代表答辩人租赁设备。因为同一时间同一个人,有两个所属单位。因此应该认定东日公司是机器设备的实际承租方。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经二审调查证实,《工程建设项目劳务承包合同》是被上诉人逸仙公司与被上诉人东日公司在广东中山市所签订,工程款一直与被上诉人邓建亮结算,被上诉人邓建亮写给被上诉人逸仙公司的收款收据都盖了被上诉人东日公司的公章。现在被上诉人逸仙公司施工的是被上诉人东日公司的另一施工队。本院对上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认为,虽然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于缔约人间发生效力合同对合同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合同缔约人不得以合同约定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事项。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根据该立法本意,被上诉人东日公司作为一审被告是适格的。本案中被上诉人邓建亮作为个人,没有从事建筑工程的经营资质,不能对外以自己名义承包建筑工程。被上诉人邓建亮以被上诉人东日公司的名义与逸仙公司签订了《工程建设项目劳务承包合同》承包建设逸仙公司宿舍五栋楼,随后又与被上诉人邱松武以被上诉人东日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梁汉添签订了《门式架租赁合同》,据此,被上诉人邓建亮、邱松武的行为属表见代理行为。随后上诉人梁汉添把租赁物送到被上诉人邓建亮、东日公司用于逸仙公司建筑工程地点并用于该工程。本案实质上是被上诉人邓建亮属于借用被上诉人东日公司的经营资质对外从事建筑工程的承包经营。作为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邓建亮并不是为公司完成,而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根据合同条款及实际施工活动,被上诉人邓建亮与被上诉人东日���司之间更符合挂靠经营关系。根据法律,挂靠方以被挂靠方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合同的名义权利义务主体与实际权利义务主体不一致,被挂靠方作为名义主体承担责任应属当然,但此时挂靠方才是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主体,也应承担责任,作为上诉人梁汉添是善意第三人,其债权价值高于挂靠双方之债的价值,挂靠双方应对合同相对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邓建亮在施工过程中借用东日公司的资质、证照、经营权以及信誉,对外以被上诉人东日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在与上诉人订立合同时表明的也是东日公司身份,上诉人是基于对被上诉人东日公司的信任才作出的意思表示。本案中上诉人出示被上诉人邓建亮代表东日公司与逸仙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项目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邓建亮签订《门式架租赁��同》知道邓建亮是代表东日公司,因此上诉人可以向被上诉人邓建亮和东日公司主张权利。此外,依据《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被上诉人邓建亮和被上诉人东日公司之间的挂靠经营违反了该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东日公司存在严重的过错,因此,被上诉人东日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能免除。对上诉人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作出(2011)梧民三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2011)长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四项判决;二、变更(2011)长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为:被上诉人邓建亮、邱松武应当向上诉人梁汉添支付租金107497.49元,被上诉人福建省东日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三、变更(2011)长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决为:被上诉人邓建亮、邱松武应当向上诉人梁汉添归还大架8个、小架13个、小拉杆400.5付、连接管1706支、顶托626支,被上诉人福建省东日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上诉人邓建亮、邱松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被上诉人邓建亮、邱松武负担,被上诉人福建省东日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东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门式架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是逸仙公司,原一、二审法院将合同签订的代理人邓建亮、邱松武认定为承租人的事实不清。1、《门式架租赁合同》及《脚手架维���及赔偿费用》清单上均加盖了逸仙公司的公章;2、由邓建亮、邱松武在承租方代表处签名的《门式架租赁合同》的首页上,承租方仍写的是逸仙公司;3、《租赁材料发货单》上承租单位写明为:“逸仙宝田电器工地或逸仙宝田电器公司”,也是由逸仙公司加盖公章的《门式架租赁合同》上承租单位指定的签收人温文彬,在《租赁材料发货单》的承租单位收货人栏签名;4、不能因邓建亮、邱松武是租赁物品的经手人及使用人就推定承租人是其两人;5、原一、二审认定邓建亮、邱松武是承租人是错误的。二、邓建亮和邱松武是以逸仙公司名义签订的租赁合同,东日公司作为劳务承包合同的被挂靠方不应承担租赁合同的被挂靠方的连带支付责任。三、承租方无法返还租赁物是由于出租方申请查封造成的,要求承租方承担该期间的租金没有法律依据,法院支持是认定事���不清。综上,请求再审撤销(2011)梧民三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驳回对东日公司的诉讼请求。被申请再审人梁汉添辩称,二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维持。二审被上诉人逸仙公司辩称,二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维持。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否定二审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再审对二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再审另查明,在2009年12月13日,二审被上诉人邓建亮代表东日公司(乙方)与第三人逸仙公司(甲方)签订《工程建设项目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建设甲方的工程,其中第三条明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全包工、包周转材、包机具及其配套用品)不包料”。申请再审人东日公司虽认可邓建亮曾代表该公司与逸仙公司签订有《工程建设项目劳务承包合同》,却不确认是诉讼中的该份合同,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门式架租赁���同》的承租方是谁?租金应该怎样计算?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同时存在两份《门式架租赁合同》,该两份合同除了承租方不一样外,其余内容完全一致,必然只有一份是真实且实际履行的。《工程建设项目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式是由施工方包工的,“包工”包括“包周转材”,而本案涉及的租赁物品正是属于建筑工程中的周转材。由此可见,由施工方签订的《门式架租赁合同》才是实际履行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涉及的物品是用于该工程建设的,在该工程建设中,二审被上诉人邓建亮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借用东日公司的资质、证照、经营权以及信誉,对外以申请再审人东日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二审被上诉人邓建亮与被上诉人东日公司之间更符合挂靠经营关系。根据法律,挂靠方以被挂靠方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合同的名义权利义务主体与实际权利义务主体不一致,被挂靠方作为名义主体承担责任应属当然,但此时挂靠方才是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主体,也应承担责任,挂靠双方应对合同相对人承担连带责任。此外,依据《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二审被上诉人邓建亮和申请再审人东日公司之间的挂靠经营违反了该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东日公司存在严重的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租金计算应按合同约定,由于合同约定租期按���租物品时间计算,属双方对租赁期限约定不明。租期的确定应从租赁物品交付承租方起算,至承租方将租赁物品归还出租方。本案中,在出租方起诉前,承租方没有全部归还租赁物品,也没有证据显示承租方已提出归还租赁物品,只是因其他不应归责的事由无法归还。因此,承租方应承担在租赁合同解除前合同约定的支付租金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申请再审人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1)梧民三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创祥审判员  严家鹏审判员  李庆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剑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