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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0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文峰与田东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峰,田东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053号原告李文峰,职工,自称现住烟台市芝罘区白石路24号内6号。委托代理人郭常艳,安丘联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东后,居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东方路桐荫街交叉口西行50米路北。负责人郭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海斌,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文峰与被告田东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嫦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峰的委托代理人郭常艳,被告田东后,被告联合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峰诉称,2013年6月22日7时40分许,田东后驾驶鲁G×××××号轿车,沿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和平路冷藏厂家属院门口以西处时,与前方原告李文峰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文峰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田东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现仍在治疗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先期医疗费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田东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田东后驾驶的车辆是其本人的。该车在联合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被告联合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待原告举证后,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7时40分许,田东后驾驶鲁G×××××号轿车,沿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和平路冷藏厂家属院门口以西处时,与前方原告李文峰驾驶左转弯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文峰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田东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已花去住院医疗费28759.9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82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车损1200元、评估费100元、复印费19元,共计30343.9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留追要其他损失的权利。另查明,被告田东后驾驶的鲁G×××××号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潍坊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举证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田东后驾驶车辆与李文峰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文峰身体受到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文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后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证据及数额28826.94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立法的本意是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规定的法定救济,因此,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而且该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联合保险潍坊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车损1200元、评估费100元、复印费19元的证据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评估费与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李文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882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车损1200元、评估费100元、复印费19元,共计30343.94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联合保险潍坊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343.94元。因在该案中保险公司已能全部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田东后在该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343.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文峰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李文峰负担12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79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田东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嫦秀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