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二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黄英安、卢强友、黄桂宾、施咏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黄英安,卢强友,黄桂宾,施咏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二初字第15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负责人农某,该分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初华,广西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蒙华宗,广西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英安,女。被告卢强友,男。被告黄桂宾,男。被告施咏芳,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被告黄英安、卢强友、黄桂宾、施咏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东、审判员黄彩云及审判员覃斯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蒙华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英安、卢强友、黄桂宾、施咏芳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诉称,2010年10月14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编号B:(B)字(邕)行(邕宁)支行(2010)年(0591)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黄英安发放个人综合消费贷款人民币(下同)29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利率调整的,自每次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利率为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九条9﹒1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第十二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讼。第二部分第十五条15﹒1(I)约定,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第十五条15﹒2(4)约定: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第十八条约定,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第二十条约定,贷款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二十二条约定,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双方还就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抵押人黄桂宾、施咏芳以坐落于南宁市青秀区长福路9号龙胤·凤凰城8号楼(邕房权证字第019697**号)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0年11月18日按约定将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黄英安在工商银行的6222032102001291988账户上。另,卢强友与黄英安是夫妻关系,施咏芳与黄桂宾是夫妻关系。被告收到贷款后至今还了本金29999.02元及利息27991.86元,有多期贷款本息没有按时偿还,经多次催收,未果。至今被告仍有未偿还到期的贷款本息,且已连续逾期5期。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约定期限足额偿还贷款。至今被告仍有未偿还到期的贷款本息,且已连续逾期5期。违反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六条第6.1款A项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约定,依据第九条9﹒1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第二部分第十五条约定,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第十八条约定,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本息(包括逾期和未到期的贷款),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费用。同时,由于被告提供了南宁市青秀区长福路9号龙胤·凤凰城8号楼(邕房权证字第01969X**号)作抵押,原告对本案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卢强友与黄英安是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黄英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0.98元及利息8488.04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8月16日,以后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约定另计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11240元。以上第1项、第2项共计279729.02元;三、被告卢强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黄桂宾、施咏芳在抵押物范围内对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原告就对抵押物南宁市青秀区长福路9号龙胤·凤凰城8号楼(邕房权证字第01969XX**号)在第1项、第2项债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出示证据1、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主体合法;2、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主体合法;3、借款人身份证,拟证明被告黄英安、卢强友主体;4、借款人结婚证,拟证明被告黄英安、卢强友为夫妻关系;抵押人身份证,拟证明被告黄桂宾、施咏芳基本情况;借款人结婚证,拟证明黄桂宾、施咏芳为夫妻关系;5、《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拟证明合同合法有效;6、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7、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以房屋抵押;8、贷款借据详细信息页面,拟证明被告违约。当庭提交证据9、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被告黄英安、卢强友、黄桂宾、施咏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黄英安、卢强友、黄桂宾、施咏芳有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黄英安、卢强友、黄桂宾、施咏芳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已就其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撤销第四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黄英安(借款人)、黄桂宾(抵押人)、施咏芳(抵押物共有人)于2010年10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B:(B)字(邕)行(邕宁)支行(2010)年(0591)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于2010年11月18日按约定向被告黄英安发放了借款290000元,而被告黄英安不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2年8月16日止,被告黄英安已连续5期逾期还款,尚欠原告剩余借款本金260000.98元、利息8488.04元。被告黄英安连续逾5期未还,且至今未予偿还,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有权请求被告黄英安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260000.98元、利息8488.04元,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11240元律师代理费,该11240元律师代理费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而且借款合同中也已明确约定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因此前述费用应由被告黄英安赔偿给原告。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黄桂宾、施咏芳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长福路9号龙胤·凤凰城8号楼房屋为被告黄英安作为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对于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卢强友是被告黄英安的配偶,而本案的所产生的债务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卢强友应与被告黄英安共同承担上述债务。对于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英安、卢强友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偿还借款本金260000.98元;三、被告黄英安、卢强友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给付借款利息(计算方法:至2012年8月16日止利息为8488.04元,此后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260000.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被告黄英安、卢强友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赔偿律师代理费11240元;四、为实现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对权属被告黄桂宾、施咏芳的南宁市青秀区长福路9号龙胤·凤凰城8号楼,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2748元,由被告黄英安、卢强友共同负担,被告黄桂宾、施咏芳对被告黄英安、卢强友的前述债务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400002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黄 东审判员 黄彩云审判员 覃 斯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覃雪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