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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王甲、王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甲,女,198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唐山市古冶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2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7日被取保侯审于居住地。被告人王乙,女,198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唐山市路北区,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2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3)第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王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王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甲因琐事与周某产生矛盾。2012年11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王甲、王乙到位于唐山市路南区万达洲际酒店门口找周某理论时,双方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王甲用拳脚,被告人王乙用停车牌对周某进行殴打,致周某左手环指中节末节指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周某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甲、王乙赔偿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20万元。另查明:被告人王乙2012年12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王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自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王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予处罚。但鉴于被告人王甲、王乙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王乙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周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周某的谅解,均可从轻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甲、王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乃江代理审判员  单建春代理审判员  樊颖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