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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126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方青与邓嘉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青,邓嘉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2633号原告方青,女,1962年9月13日出生。被告邓嘉颖,女,1962年10月28日出生。原告方青与被告邓嘉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建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陆友才、庞奎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嘉颖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方青起诉称:2011年3月19日,邓嘉颖向方青借款1万元,并出具了欠条。同年4月10日,邓嘉颖再次向方青借款7000元亦出具了欠条并承诺3个月内还款。时至今日,邓嘉颖仍未偿还借款,故方青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邓嘉颖立即偿还借款1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方青向本院提交了2张欠条予以证明。被告邓嘉颖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和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审理,本院对原告方青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3月19日,邓嘉颖向方青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邓姐共借人民币壹万元整,三月内还清”,署名邓嘉颖。2011年4月10日,邓嘉颖再次向方青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欠人民币柒仟元整,每月还三仟元整”,署名邓嘉颖。现邓嘉颖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17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邓嘉颖向方青出具欠条的行为,证明了方青向邓嘉颖借款17000元的事实存在,故方青与邓嘉颖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邓嘉颖未归还方青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方青要求邓嘉颖归还17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邓嘉颖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嘉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青借款一万七千元。如果被告邓嘉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六元(原告方青已预交),由被告邓嘉颖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波人民陪审员  陆友才人民陪审员  庞奎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