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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胡某饮酒后驾驶沪F×××××(临时牌照)小型轿车途经本市南浔区南浔镇人瑞路与常增路叉口时,与沈某驾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苏E×××××轿车发生碰撞,至两车受损。后交警赶至现场,于当日23时45分在南浔人民医院对被告人胡某抽取血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胡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胡某静脉血中乙醇浓度为1.64mg/ml,已达到醉酒程度。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与沈某达成协议并已支付沈某协议补偿款人民币1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接警记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临时行驶车号牌复印件,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收条,证人沈某、邓某的证言,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胡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已赔偿对方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 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国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