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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崔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崔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1276号原告韩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9XX****XX。委托代理人:杨文军,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某,住兴隆县。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电话:158XX****XX。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军、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张某某介绍于2010年1月份举行了订婚仪式,被告向原告所要彩礼现金11000元,三金合款8500元,订婚费1500元。现原、被告婚约关系早已解除,要求被告返还索取的彩礼等款21000元。被告崔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经媒人张某某介绍确立了婚约关系属实,原告只给彩礼钱10800元,不是11000元。三金是花8000元左右买的,我���原告的恋爱关系于2011年7月份左右就解除了。我没收到原告的彩礼钱,三金我收到了,订婚费我不知道。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钱11000元,索要的三金(金项链、金戒指、金耳坠),是原告花了8500元买的。被告未向本庭提供支持其答辩主张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虽对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足以反驳其证言的证据,故本院对证人张某某证明被告崔某某索要原告彩礼钱11000元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张某某介绍于2009年12月份左右举行了订婚仪式,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钱11000元,原告给被告的三金(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坠一副)是花8500元购买的,原告给了被告亲属参加订婚仪式的车费1500元。原、被告于2011年7月份左右解除了婚约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彩礼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以结婚为目的,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崔某某的彩礼款因原、被告已经解除婚约,被告崔某某应把彩礼款返还给原告。被告崔某某称原告只给了10800元彩礼钱,原告予以认可,故被告崔某某应返还给原告彩礼款10800元。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三金(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坠一副)系原告赠与的定情信物,不应返还,原告给付被告亲属参加订婚仪式的车费,系原告自愿赠予,不属于彩礼,不应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某某彩礼款10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325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300元,原告韩某某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伊志瑞审 判 员  宋建海人民陪审员  李贵臣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世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