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33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朱昌根与杭州益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昌根,欧阳春辉,杭州益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3317号原告朱昌根。委托代理人张珏,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春辉。被告杭州益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淑雁。委托代理人薛明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负责人蒋肖炜。委托代理人杨斌华,浙江闻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昌根与被告欧阳春辉、杭州益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继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昌根的委托代理人张钰、被告益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明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斌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春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昌根诉称,2012年8月26日7时10分,原告骑人力三轮车行驶至本市本区丰翔路出祁连山路约300米处时,与被告欧阳春辉驾驶的牌号为浙APXX**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欧阳春辉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益友公司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且事发生后出具了担保书。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727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取整)、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2,640元(44元/天×60天)、误工费15,000元(3,000元/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80,376元(40,18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14元、物损费3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欧阳春辉、益友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益友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处于保险期内,本案中同意仅处理交强险赔偿部分。被告是汽车租赁公司,肇事车辆租赁给了被告欧阳春辉。租借车辆时被告已审查过欧阳春辉的驾驶资质及车辆情况,被告不存在过错。事发后,车辆被交警队扣押了2个月,因联系不到被告欧阳春辉被告为了拿车,才出具了担保书。但担保内容只是协助原告处理善后事宜,并不表示要承担赔偿款项,故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伤残鉴定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事发时,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处于保险期内,本案中要求仅处理交强险部分。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非医保部分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要求予以扣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20元/天计算。护理费认可按照30元/天计算,期限均以有效鉴定结论为准。误工费认可按3,000元/月计算4个月。原告主张按照上海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认可按照上海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如果原告构成伤残,则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由法院酌情处理。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8月26日7时10分,原告骑人力三轮车行驶至本市本区丰翔路出祁连山路约300米处时,与被告欧阳春辉驾驶的牌号为浙APXX**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欧阳春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益友公司系本案所涉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告益友公司系汽车租赁公司,事发时,肇事车辆系租借给被告欧阳春辉。被告欧阳春辉具有相应驾驶资质。事发后,被告益友公司向公安机关出具担保书,承诺对本次事故全权负责,担保事故的一切处理工作。二、事发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救治,共发生医疗费6,727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和律师费。三、原告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构成XXX伤残。酌情予以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情予以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以不符合重新鉴定相关规定为由而未受理,并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四、原告系外省市农业户口。宝山区祁连四村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自2011年4月至今居住在该辖区。上海智绣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证实原告自2011年6月起在该单位工作,月平均收入为3,000元,因交通事故误工期间,单位未发放工资。五、被告益友公司就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本案中仅处理交强险部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担保书、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委会证明、租房合同、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劳务协议、《户口簿》、律师费发票、被告益友公司提供的租赁协议、鉴定中心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如非机动一方无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欧阳春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由被告欧阳春辉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益友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益友公司在公安机关出具了《担保书》,但从担保书内容看,被告益友公司并未承诺担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益友公司基于担保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益友公司作为经营汽车租赁的公司,在将肇事车辆租赁给被告欧阳春辉时已经对于被告的驾驶资质进行过审查,且交付的车辆也无证据证明存在安全技术隐患,被告益友公司在租赁过程中也不存在过错,故其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114元,被告均无异议,且属正常赔偿范围,故本院均予以支持;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并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其总金额为6,727元,该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误工收入证明主张月工资3,000元,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结合原告的误工期限,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15,000元。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分别酌情确定为2,400元、1,8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收入证明和居住证明均可证实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地和居住地均为本市城镇,现原告主张按上海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80,37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5、物损费300元,原告在事故中产生车辆、衣物不同程度损坏,该费用系原告财产利益受损,原告主张数额均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XXX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5,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7、鉴定费2,0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律师费,该费用虽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予以酌情确定为3,000元。上述18项费用总计116,93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1,937元,剩余部分即5,000元由被告欧阳春辉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春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昌根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昌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物损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1,937元;三、原告朱昌根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6元,由被告欧阳春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继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霄含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