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象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1114号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梁某,职工。被告:张某乙,项目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甲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其自身诉权的合理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甲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审 判 员 孙素静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芹芝 来自: